(2015)龙民一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叶爱华与罗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爱华,罗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241号原告叶爱华,男,1970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被告罗建军,男,1980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户籍登记住址:湖南省祁东县,现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钟明辉,龙南县经济贸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爱华与被告罗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杰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爱华和被告罗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明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20时,原告骑着摩托车行至105国道2268km+300m路段时,被罗建军驾驶的小铲车撞伤,致原告左侧胫骨外侧隆裂骨折。事后,交警作出了龙公交认(2014)第40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方罗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龙南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认为原告伤情龙南无法手术诊治,次日原告即去赣州市求医,因赣州市医院床位紧张,直至10月15日才进入赣州市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前期原告多次催被告汇钱过来准备手术,而被告却以多种理由推拖不愿支付,直至术后被告才拿来几千元钱,加上入院前预缴金额被告累计支付了12000元。术后原告再无能力支付药费,被迫于11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带石膏45天,90天后方可逐步扶双拐下床活动。2015年5月7日,经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车祸导致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321.9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在交通事故中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4、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情况。5、交通费、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住宿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原告自行列举的清单、摩托车修理费收据等,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和鉴定用去的费用情况。8、《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多年的情况。被告罗建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交警制作的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公平、合理性,在事故中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此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应予以纠正。原告主张的费用,有不合理和不合法的部分,且其是农村户籍人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各项费用,对不合理和不合法的部分应予以剔除。另外,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多次支付了费用给原告,共计支付了人民币为19060元,此部分费用应予以核减。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和自行列举的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各类费用的情况。2、案外人XX腾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是不真实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20时10分,被告罗建军驾驶无牌莱盛专项作业铲车在国道105线2268km+300m处由西往东横穿公路时,与直行车辆由原告叶爱华驾驶搭乘案外人赖日娣的赣B×××××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叶爱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勘查并制作了龙公交认(2014)第4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爱华和案外人赖日娣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叶爱华受伤后,同日在龙南县人民医院就诊,拍片显示:左胫骨外侧髁间隆突撕裂骨折。2014年10月15日原告叶爱华转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9天,用去治疗费计人民币22309.09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带石膏1个半月,3个月、6个月、1年定期复查,3个月后方可逐步扶双拐下床活动;3、注意预防针口感染,术后14天拆线;4、适度功能锻炼,避免患肢剧烈活动;4、有不适随诊。出院后,2015年5月4日原告委托了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经鉴定,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龙康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45号《关于叶爱华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叶爱华因车祸致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因鉴定,被告用去鉴定费计人民币700元。另外,因事故致原告叶爱华摩托车受损,共用去修理费用计人民币120元。尔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2014年10月15日被告支付了200元伙食费给原告,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3日止被告共计支付了各类费用计人民币13100元给原告。原告出院后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被告分四次共计支付了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2015年1月20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当日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用于原告下赣州复查。2015年1月21日,原告下赣州进行复查,用去检查费用计人民币700元,并于当日住宿于赣州,用去住宿费用计人民币13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住宿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摩托车修理费收据、《租赁合同》,及被告提供的《收条》、自行列举的清单及案外人XX腾出具的《证明》,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建军驾驶专项作业车进出道路时,应当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其未让直行且正常行驶的原告先行,致使事故发生,被告的违法行为是引发事故的根本原因。因此,龙公交认(2014)第4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对其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损失计算的标准,原告属农村户籍人员,尽管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县城曾居住过一段时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也来自于城镇,且其陈述的租房时间与其房东出具的证词相冲突,其在城镇租房居住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受诉地法院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原告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用去的治疗费为22309.09元,出院后于2015年1月21日下赣州复查用去费用为700元,合计人民币为23009.09元。原告自行列举的《住院期间相关项目费用》和《出院后续相关医用费用》,未有其他辅助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12天(住院天数加三个月休养期),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收入为28569元/年的标准,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8766元(28569元/年÷365天/年×112天=8766元)。3、护理费:护理期限本院确定为67天(住院天数加带石膏1个半月),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本地护工的一般标准,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5360元(67天×80元/天=53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区干部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440元(22天×20元/天=44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440元(22天×20元/天=440元)。5、伤残赔偿金:根据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117元/年的标准,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20234元)。6、伤残鉴定费:本院根据票据确定为7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8、住宿费:本院根据票据确定为138元。9、摩托车修理费:本院根据票据确定为120元。以上1至9项,损失合计为59507.09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为16300元,被告仍需支付人民币为43207.09元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人民币43207.09元(注:已核减被告已支付的16300元)给原告叶爱华。二、驳回原告叶爱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被告罗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杰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鸣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