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原告牛素莲诉被告刘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素莲,刘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牛素莲,女,1958年6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文厚成,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女,1983年7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涛,男,1978年6月3日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肖宏,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该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牛素莲诉被告刘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其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素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厚成,被告刘艳委托代理人沈涛,被告阳光财险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8时40分左右,被告刘艳驾驶豫SA00**号小轿车沿民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第二中医院门前段,撞到原告牛素莲驾驶的豫SB10**号摩托车,造成牛素莲受伤及衣物损失。当日原告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1、头外伤,2、胸外伤、3、左侧上下肢外伤。原告住院治疗26天,于2014年6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外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左侧上下肢软组织损伤,传导性耳聋伴耳鸣。出院医嘱为:1、全休一个月,2、根据耳科合诊意见,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5年5月25日经多方印证认定,刘艳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刘艳所驾驶的豫SA00**号小轿车在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相关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8559.98元。被告刘艳辩称:我的车辆买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按照规定赔偿,我垫付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一并理赔。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请法院依照相关规定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该由我们承担。原告的住院天数不应为23日-25日三天,其它时间没有治疗,出院以后的票据没有诊断证明,也没有处方,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什么关联。刘艳垫付的医疗费我公司同意一并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8时40分许,刘艳驾驶豫SA00**号小轿车沿民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第二中医院门前段与牛素莲驾驶的豫SB10**号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有损、牛素莲受伤、衣物有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艳负事故全部责任,牛素莲无责任。牛素莲受伤后,当日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1、头外伤,2、胸外伤,3、左侧上下肢外伤,2014年6月18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1、头外伤,2、胸壁软组织损伤,3、左侧上下肢软组织损伤,4、传导性耳聋伴耳鸣,出院情况:仍感耳闷耳鸣,出院医嘱:1、全休1个月,2、根据耳科会诊意见,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信阳市中心医院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均显示,2014年3月23日-25日进行了检查治疗,2014年6月6日进颅脑磁共振平扫,其它住院期间无治疗记录。住院医疗费为5063.1元(含住院前检查费),此款已由刘艳支付。出院后,牛素莲截止2014年12月16日先后在信阳市中心医院门诊,信阳市羊山一街社区卫生服务站,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3883.5元。牛素莲从事批发零售行业。牛素莲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财产损失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为1775元。鉴定费120元。刘艳为豫SA00**轿车在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险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牛素莲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刘艳作为直接侵权人,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牛素莲赔偿,因其在阳光财险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阳光财险依照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予以承担,不足或不应由阳光财险承担的责任仍应由刘艳承担。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赔偿项目金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3883.5元,该部分医疗费为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尚未痊愈,仍感耳闷耳鸣,根据耳科合诊意见,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所以原告必然会继续治疗,虽然未能提供完整的病历及处方,也应予以支持,刘艳垫付的住院治疗费5063.1元,庭审中,阳光财产同意一并理赔,为减少诉累,本案一并处理,医疗费总额应认定为8946.6元。2、护理费、原告请求28472元÷365×26=2028.14元,原告提供医嘱单虽无后期治疗记录,但从其病情看,是需要入院护理,阳光财险辩称应支持三天的护理费,不能成立,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按每天50元请求标准过高,按每天20元计算比较适宜,金额确定为20×26=5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00×26=26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应适当降低,阳光财险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酌定为1000元。5、误工费,原告请求3404÷365×(26+30)=5223.34元,提供的有其丈夫李民生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称其夫妻共同经营,从事经销新型环保装饰材料行业,原告以批发和零售行业标准请求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请求934元,考虑到原告到武汉治疗及在信阳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的事实,请求适当,应予支持。7、住宿费,原告提交的有在武汉治疗的住宿费票据516元,应予支持。8、财产损失应按定损意见书确定,即1775元,9、鉴定费120元,以上1-8项共计20943.08元,阳光财险应予赔偿,其中5063.1元由刘艳领取。第9项120元,由刘艳赔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牛素莲赔偿20943.08元,此款理赔至浉河区法院帐户,其中5063.1元由刘艳领取。被告刘艳向原告牛素莲赔偿鉴定费损失12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元,由被告刘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其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少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