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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执字第9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兴城支行与曹翰文、曾春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兴城支行,曹翰文,曾春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娄星执字第97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兴城支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负责人邓向雷,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曹翰文。被执行人曾春仪,娄底市娄星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兴城支行与曹翰文、曾春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结,该案(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6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曾春仪在银行有存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曾春仪在中国建设银行娄底新星支行、账号为30×××52的存款32575.87元予以扣划。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鹏审判员 胡若安审判员 彭艳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周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