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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山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出生,现住烟台市莱山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山区港城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迎春大街交叉路口右转弯后,与由北向南顺行的机动车驾驶员发生争执,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34.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姜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有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亦表示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华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焦正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