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2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2874号原告:王某,男,195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立儿童医院退休返聘职工,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赵振乾,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万胜,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5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立儿童医院退休医生,住合肥市包河区。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祥于2015年8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乾、董万胜,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女,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早期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近年来被告开始对家庭极不负责人,对原告态度也十分恶劣,导致双方矛盾逐渐激化,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再无任何和好的可能,双方曾多次准备协议离婚,但由于各种原因没有办成,现原告只盼能够早日解除与被告的痛苦婚姻关系。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请求贵院依法分割在被告处保管的夫妻共同存款18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坚决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双方自由恋爱5年,××××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婚后36年来感情一直很好,否则,不可能双方于1991年从本省凤台县医院调到省立儿童医院,一直工作到退休。婚姻生活中磕磕碰碰在所难免,不存在“夫妻感情已完全劈裂”之说。原告说被告近年来对家庭极不负责任,不属实,原告是外科医生,每天都有手术要做,家务活根本不做,在儿童医院上班工作期间,每天烧刷洗,家庭琐事、家务全都是被告承担。被告现在由多种疾病,需要人照顾,坚决不同意离婚。诉求的18万存款现在只有15万,双方存款给女儿装修了。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请法庭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给被告一个安乐的晚年,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女,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早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告怀疑被告与别的男人有不正当关系,因此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短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离婚案件的审理,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依据原告向法庭所举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无法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原告怀疑被告与别的男人有不正当关系,但只是怀疑,并无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被告均是已退休人员,应该静心安度晚年,本院认为,原告离婚理由不充分,原告应打消离婚念头,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共建和睦幸福家庭,相信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本院认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阮 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