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行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太原市北太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诉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措施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市北太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晋行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北太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农科南路106号。法定代表人崔志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晋文,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昌盛街。法定代表人杨继承,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段平陆,山西瑞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锋,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小店区规划分局执法队工作人员。上诉人太原市北太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因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并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原市北太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晋文、王磊,被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段平陆、苏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北太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进行全面审查。“2014年9月28日(星期天)”仅仅是上诉人在书面表述一审诉讼请求时采用的修饰性定语,其作用仅仅在于精确确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但一审法院仅仅就该点是否合法进行认定和审查,而对于其他程序方面是否违法,以及实体方面是否违法并未进行审查,属于重大遗漏。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内未提供任何证据,依法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于上述行政诉讼中最为重要的举证规则未予适用,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时,太原市北太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8日(星期天)对原告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起诉状的事实理由部分,太原市北太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主张2014年9月28日(星期天)是法定节假日,故拆除行为违法。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太原市北太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就事实理由部分进行了补充。原审法院根据太原市北太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对事实理由部分的补充,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进行了释明,询问是否需要针对新事实理由进行答辩的期限。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不需要针对新事实理由进行答辩的期限。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时太原市北太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在庭审前已送达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针对起诉状上所列事实理由进行答辩并无不妥。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太原市北太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就事实理由部分进行了补充,这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属于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根据太原市北太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对事实理由部分的补充,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进行了释明,询问是否需要针对新事实理由进行答辩的期限。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不需要针对新事实理由进行答辩的期限。根据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授权委托书所载明的代理权限,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无权放弃针对太原市北太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所提新事实理由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太原市北太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 东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代理审判员 魏佩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