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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黄国林与孙文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林,孙文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944号原告:黄国林。被告:孙文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雪莉。委托代理人:徐凌晶,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国林与被告孙文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林,被告孙文军、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凌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孙文军驾驶皖03/636**变型拖拉机途经嘉善县天凝洪三线一工地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文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117074.32元,其中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孙文军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无异议;对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其还在工作,故误工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医疗费10000元已满额,所以不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孙文军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发后我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366元、住院费用28516.36元、陪护费6125元,计35007.36元。另外,为原告支付上海专家医生的出诊费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页,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孙文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2、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各一张,机动车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一页(均为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皖03/636**变型拖拉机投保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但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表示事故发生后,该拖拉机没有年检。3、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二页、门诊收费收据三十四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反映及所花去的部分医疗费用。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及休息、护理等三期,花去鉴定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无异议,但认为休息时间及营养期限过长,且鉴定时没有通知我司派员到场,鉴定费又系收据,故对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孙文军与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意见一致。5、嘉善县天凝镇三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张(盖有嘉善县统一征地办公室印章),证明:原告系失土农民,有关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证明中除了加盖村民委员会印章外,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原告未能提供征地协议等其他证明,故不予认可。被告孙文军无异议。6、参保个人社会保险证明一张、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页,证明:我已经退休,自2013年起领取养老保险金,每月1500元左右。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明及对账单只能说明原告过去参加过保险,但无法证明其他事项,且原告已享有养老保险,收入并没有减少。被告孙文军表示不知情。7、嘉善县天凝镇贝高电子厂用工协议、误工证明各一页,证明:误工损失情况,以此主张误工费。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认为,用工协议上文字有涂改,误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再者,事发前如果原告确有工作,应提供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而原告未能提供,故不予认可。被告孙文军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孙文军为证明其抗辩观点提供以下证据: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张、住院收费票据二张、陪护费收据一张、用药清单三份(8页),证明:事发后,我为原告支付门诊、住院费用及陪护费计35007.36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及被告孙文军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第1、2、3、4、5项证据(其中鉴定费收据已补为发票),本院认为与本案相关联,系合法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第6项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第7项证据,因缺乏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不予确认。对被告孙文军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审核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0月14日13时许,在嘉善县天凝洪三线一工地内,被告孙文军驾驶皖03/636**变型拖拉机在倒车行驶过程中撞倒车后一行人即黄国林,造成黄国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文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国林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两次在本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为15天、64天,计79天;后又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0182.28元(其中伙食费1104元)。2015年5月9日,原告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国林于2014年10月14日因车祸致右足皮肤挫裂伤、右足跟部皮肢坏死,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足后弓结构破坏,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属《道标》十级伤残;右踝关节僵值,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道标》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之上述损伤休息期限(含住院)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三个月,每天按一人护理计算;营养期拟为三个月。另查明:1、皖03/636**变型拖拉机登记的所有人系安徽省固镇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孙文军),其在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孙文军邀请上海专家医生为原告治病,花费5000元,孙文军表示该费用与原告另行协商解决。3、至定残日起,原告已年满64周岁。4、交通费无票据。5、诉讼期间,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曾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孙文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不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时的皖03/636**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故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责任者按责分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原为农业家庭户,但在事发前其家庭土地已被征用,属失土农民,故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至于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提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不予采纳。医疗费问题,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仅为其自行支出的部分,不包括孙文军支付的在内;住院伙食补助费已主张,故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104元应在医疗费中扣除,故医疗费实际金额为29078.28元。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原告请求尚在合理范围,可以照准。至于误工费,至定残日起,原告年满64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虽然其提供了事发前仍在从事劳动的部分证明,但证据尚不充分,且存在瑕疵,故该误工费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15年;护理费为每天97元,均按此计算。另外,对于孙文军邀请上海专家医生为原告治病所花费的5000元,孙文军表示与原告另行协商解决,故本案中不作处理。营养费计算过高,应予纠正。对于原告的物质性等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907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79天×15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72707.40元(40393元×15年×12%)、护理费8730元(90天×97元/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50000元×12%)、鉴定费2000元,合计123000.68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赔付98037.4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88037.40元);超过交强险外的部分损失为24963.28元,因孙文军负事故全责,故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但其已支付35007.36元,故无需再行赔偿,尚余10044.08元从赔偿款中扣除,由两被告间自行结算,即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实际向原告赔付87993.32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文军、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及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国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87993.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嘉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19×××86。二、驳回原告黄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元985元,减半收取493元(原告已预交),由孙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文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