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郭丽娟与程永明、钟瑞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娟,程永明,钟瑞玲,高密市三金缘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郭丽娟,居民。被告程永明,居民。被告钟瑞玲,居民。被告高密市三金缘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永明,经理。原告郭丽娟与被告程永明、钟瑞玲、高密市三金缘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永明暨被告高密市三金缘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钟瑞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丽娟诉称,2012年5月份,被告程永明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后成为朋友,2012年6月2日,被告程永明假借高密市三金缘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提供其个人账户要求原告打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日,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2日,月息1.5%,利息每月2号按月支付。但被告仅支付3个月的利息后,再也没有支付,现借款早已到期,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借据上加盖了高密市三金缘有限公司的公章,程永明本人在借款人处签字,该款汇至程永明本人账户,应为共同借款人。钟瑞玲与程永明系夫妻关系应对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共计1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永明、钟瑞玲、高密市三金缘投资有限公司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被告程永明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郭丽娟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借款月息1.5%,利息每月2号按月支付,若急用款需提前通知,借款人自收到通知后七日内结清本息。借款人:高密市三金缘投资有限公司程永明2012年6月2日”,程永明在借款人处加盖高密市三金缘投资有限公司公章并签字。签订借据后,原告通过惠民村镇银行汇至程永明账户10万元。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3个月的利息,即支付到2012年9月2日,之后本息再未支付。查明,被告程永明、钟瑞玲系夫妻关系。至本案起诉,被告程永明暨被告高密市三金缘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钟瑞玲已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惠民银行的存款明细账一份、高密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一份、高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信息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郭丽娟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程永明、高密市三金缘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3日至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共计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程永明、钟瑞玲系夫妻,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婚姻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程永明暨被告高密市三金缘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钟瑞玲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永明、钟瑞玲和高密市三金缘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损失40000元,合计1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菲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纪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