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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5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赵锡星与四川畜科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四川省畜科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锡星,四川省畜科饲料有限公司,四川畜科生物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5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锡星,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黄福佑,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畜科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邝声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镖,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畜科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韩场镇正福社区。法定代表人唐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镖,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但咏梅,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锡星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畜科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畜科饲料公司)、四川畜科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畜科生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畜科饲料公司、畜科生物公司均系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2月26日,畜科生物公司与赵锡星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1月5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止,工资人民币2000元/月。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畜科饲料公司为赵锡星缴纳了2006年5月至2014年7月的个人养老保险。2014年6月17日8时,赵锡星之妻何某某因赵锡星的工资结算问题与畜科生物公司管理人员钟某某发生纠纷,赵锡星与何某某要求公司解决纠纷但未能解决,遂于同日下午上班时间堵住生产车间货运电梯口,阻止其他工人生产,造成畜科生物公司部分生产无法正常进行。2014年6月18日上午,赵锡星与何某某因公司未解决其问题继续阻碍公司生产,直至大邑县公安局韩延派出所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劝解后才停止其行为。2014年7月23日,畜科生物公司向赵锡星送达《关于对赵锡星闹事事件的处分决定》,以赵锡星破坏企业正常生产秩序,导致企业停产造成经济损失,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决定对赵锡星予以辞退,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2014年8月11日,赵锡星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畜科饲料公司、畜科生物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裁决畜科饲料公司、畜科生物公司(连带支付)按经济补偿金二倍支付赔偿金88000元;裁决畜科饲料公司、畜科生物公司为赵锡星补缴2006年5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若不能补缴则支付相应的社会保险赔偿金;裁决畜科饲料公司、畜科生物公司向赵锡星退还押金200元。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成劳仲委案字(2015)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畜科饲料公司一次性以现金形式退还赵锡星交纳的押金200元;驳回赵锡星的其他仲裁请求。赵锡星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庭审中,赵锡星放弃要求生物公司、饲料公司退还保证金2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6月27日,赵锡星到成都汇峰饲料实业有限公司工作。畜科生物公司当庭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及询问笔录,经原审法院审查,与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案件档案中的原件一致。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赵锡星提交的身份证、畜科生物公司、畜科饲料公司的工商信息、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仲委案字(2015)第52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关于对赵锡星闹事事件的处分决定,畜科生物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及询问笔录、成都汇峰饲料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应当自觉维护用人单位正常的工作、生产秩序。赵锡星与畜科生物公司建立有劳动关系。2014年6月17日下午和2014年6月18日上午,赵锡星在其妻何某某与畜科生物公司管理人员钟某某发生纠纷,要求公司解决纠纷但未能解决后,与何某某一起采取堵生产车间货运电梯口的方式,阻止其他工人生产,造成该期间畜科生物公司部分生产无法正常进行,妨碍畜科生物公司的正常生产活动,赵锡星应当知道其行为已明显违反劳动者应当遵守的基本劳动纪律。原审法院认为,赵锡星违反劳动纪律已达到了严重的程度;且赵锡星与畜科生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赵锡星与畜科生物公司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畜科生物公司对赵锡星予以辞退,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之规定;畜科饲料公司与赵锡星之间无劳动关系,故原审对赵锡星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锡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赵锡星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赵锡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畜科生物公司解除与赵锡星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事件的起因是,畜科生物公司少发了赵锡星应得的劳动报酬,赵锡星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找公司主管人员讨个说法,赵锡星没有任何过错。赵锡星在其妻子吵闹过程中一直都在对其进行劝说,也没有有采取堵门不让其他工人进出的行为;并且,畜科生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赵锡星违反公司《员工手册》,但畜科生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员工手册》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经公示或告知了赵锡星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赵锡星给公司造成了多严重的损失,因而畜科生物公司作出的辞退决定是违法的,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遂请求二审改判确认畜科生物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判决由畜科生物公司、畜科饲料公司连带支付赵锡星赔偿金88000元。被上诉人畜科生物公司、畜科饲料公司共同答辩称,本次纠纷因劳动报酬而引起,但并非赵锡星主张的畜科生物公司少支付其费用;关于《员工手册》公示的问题,畜科生物公司每天上班前都会组织早会,强调安全生产和公司纪律,《员工手册》肯定是组织学习过,一般员工入职后近期的例会上发给新职工,而签字并不是唯一的公示程序及标准,本次打人事件就发生在早会上。赵锡生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已经承认其参与了堵在工厂门口、阻止员工进出的事实,导致畜科生物公司停产一天半,也给其他员工树立了不良榜样,以上行为不仅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也违反了基本的劳动纪律,畜科生物公司作出对赵锡星辞退的决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畜科生物公司作出辞退赵锡星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7月23日畜科生物公司向赵锡星送达了《关于对赵锡星闹事事件的处分决定》,以其破坏企业正常生产秩序,导致企业停产造成经济损失,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对其予以辞退。赵锡星对畜科生物公司指称其破坏生产秩序的事实予以否认,称其并未参与打人及阻碍生产的行动。经审查,赵锡星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2014年6月17日下午及18日与妻子何某在畜科生物公司生产车间门口不准工人开工,直到民警前来劝说才离开;该陈述也与赵锡星之妻何某、以及畜科生物公司其他员工在派出所所作的陈述,以及当时出警的两名民警所作的《工作笔录》一致,能够证明赵锡星之妻何某打伤畜科生物公司管理人员,并与赵锡星一同阻碍畜科生物公司开工,导致该工厂停工一天半的事实,因而,赵锡星主张其没有参与阻碍工厂开工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赵锡星未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而是与其妻一同通过打骂工厂管理人员、阻碍工厂正常开工的方式主张劳动权益,造成畜科生物公司停产一天半,破坏了正常的生产秩序,也给企业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赵锡星的行为不仅违反了畜科生物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也是属于严重违反基本劳动纪律的行为,赵锡星关于其不知晓《员工手册》内部的陈述不能作为不遵守一般劳动纪律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以上认定,畜科生物公司解除与赵锡星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赵锡星主张畜科生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锡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代理审判员史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杜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