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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刑一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冯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刑一终字第2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2014年12月23日被湖南省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湖南省桑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经桑植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桑植县看守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桑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将案卷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冯某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二审法定审限二个月,实际审理期限13天。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冯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冯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冯某撤回上诉。湖南省桑植县人民(2015)桑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詹恒清审 判 员  涂明珠代理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龚姣英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