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沭阳县富杨木业制品厂、汤井林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沭阳县富杨木业制品厂,汤井林,骆永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695号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州西路207号。法定代表人殷正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玉超,该公司职工。被告沭阳县富杨木业制品厂,住所地沭阳县桑墟镇刘寨村*组**号。负责人汤井林,该厂投资人。被告汤井林,居民。被告骆永峰,居民。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沭阳县富杨木业制品厂(以下简称富杨木业厂)、汤井林、骆永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迪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杨木业厂、汤井林、骆永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富杨��业厂是被告汤井林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9月24日,被告富杨木业厂为在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桑墟支行(以下简称贷款人)借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富杨木业厂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向贷款人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还约定由被告富杨木业厂提供反担保、及不能按担保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按逾期贷款万分之8.3/日收取违约金,并应偿还原告代偿款、律师费等。原告与被告富杨木业厂签订2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由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沭阳县桑墟镇刘寨村六组24号、建筑面积为7179.60平方米的房屋及机器设备和原材料作为抵押反担保,并经抵押登记;被告骆永峰作为反担保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富杨木业厂的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据上,贷款人和原告及被告富杨木业厂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人与被告富杨木业厂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于2013年9月6日向被告富杨木业厂发放贷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富杨木业厂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9月3日,贷款人从原告账户扣划300774.95元以代偿被告富杨木业厂借款本息。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因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动将其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请求判决:1、被告富杨木业厂给付原告代偿款300774.95元及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上述款项就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1916号《乡、镇企业厂房抵押登记证明》、苏N4-0-2012-042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骆永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汤井林对被告富杨木业厂不能偿还部分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富杨木业厂、汤井林、骆永峰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甲方)、被告富杨木业厂(乙方)作为抵押人(乙方),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乙方同意对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在最高余额人民币30万元以内(含)甲方为借款人(富杨木业厂,下同)借款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在此期限和最高限额以内,借款人按照《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规定,循环使用银行信贷资金,甲乙双方不再逐笔办理反担保合同手续;乙方自愿提供位于桑墟镇刘寨村六组的机器设备、不动产作抵押;设定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的最高余额均为人民币30万元;抵押反担保范围为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同时,双方对被告富杨木业厂所有的涂胶机1台、折边锯1台、锅炉1台、热压机1台、热压机1台、自动排版机1台、卸板架1台、水空调1台、叉车1台及原材料在宿迁市沭阳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被担保债权为借款30万元,登记编号为苏N4-0-2012-0426,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处置费等)。2012年9月18日,双方对被告富杨木业厂所有的位于沭阳县桑墟镇刘寨村六组24号、建筑面积为7179.60平方米的1-3幢房屋在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物登��,登记证书为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1916号《乡、镇企业厂房抵押登记证明》,登记权利价值为30万元,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2012年9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骆永峰(乙方,反担保保证人)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对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在最高余额人民币叁拾万元以内(含)甲方为借款人借款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乙方自愿提供的最高额反担保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履行担保义务即代偿之日后两年为止;乙方反担保的保证范围包括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以及���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乙方自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或同时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等。2012年9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富杨木业厂(乙方)签订《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13日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3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甲方代为偿还后,有权向乙方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有权处置抵押物后,优先受偿。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不能按保证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应按逾期贷款万分之8.3/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到乙方还清代偿款之日止;同时,乙方应偿还甲方代偿款,并承���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9月24日,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墟支行(债权人)与原告(保证人)、被告富杨木业厂(债务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2012年9月27日,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墟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富杨木业厂(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伍拾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借款人每次借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借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不得超过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根据上述合同,贷款人于2013年9月6日向被告富杨木业厂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4年9月2日,借款利率7.2%。2014年9月3日,贷款人从原告账户扣划300774.95元,用于偿还被告富杨木业厂所欠借款本息。自原告代偿至今,各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原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诉。另查明,被告富杨木业厂系于2009年6月1日由被告汤井林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乡镇企业厂房抵押登记证明、动产抵押登记书、最高额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借据、特种转帐借方传票、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杨木业厂签订的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及与被告骆永峰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在被告富杨木业厂没有按约还清所欠贷款本息的情况下代其清偿,有权依据相关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富杨木业厂给付代偿款及违约金,并在抵押登记的权利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富杨木业厂用以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合同约定按照万分之8.3/日计算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动对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调整,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永峰应根据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富杨木业厂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富杨木业厂系被告汤井林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汤井林对被告富杨木业厂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富杨木业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300774.95元及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就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1916号《乡、镇企业厂房抵押登记证明》项下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就苏N4-0-2012-0426《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机器设备及原材料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骆永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汤井林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就被告沭阳县富杨木业制品厂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6712元,减半收取3356元,由被告沭阳县富杨木业制品厂、汤井林、骆永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1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马迪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艳秀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权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