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洪某某、赵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7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男,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初中文化程度,2015年4月13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胶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国栋,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男,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2015年4月15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周国栋、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洪某驾驶白色福特蒙迪欧轿车载赵某及芦某、葛某、刘某(均在逃)等人,在胶州市由广州路转向郑州路向东行驶时,因急刹车致使被害人曲某驾驶的白色马自达6轿车几乎追尾。曲某在后边鸣笛两声后超车继续行驶,洪某等人遂驾车追至郑州东路百货公司路段,将曲某驾驶车辆逼停,后洪某用随车携带的棒球棍对曲某的的白色马自达6轿车进行打砸,赵某等人也对该车进行脚踹,致使该车前盖、右后车门、右后尾灯、后挡风玻璃等处破损。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222元。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赵某因琐事驾车追逐、拦截他人车辆,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惩处。被告人洪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对洪某等人谩骂,在引发本案上有过错。2、洪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近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对洪某的谅解,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洪某驾驶车载赵某及葛某“芦某”、“刘某”(均在逃)在胶州市市区内行驶过程中,因急刹车引发后车驾驶员曲某连续鸣笛。曲某所驾轿车超过洪某所驾车后继续行驶,洪某遂驾车追至郑州东路百货公司路段将曲某驾驶车辆逼停后,洪某用随车携带的棒球棍对曲某所驾轿车进行打砸,赵某等人也用拳脚对该车进行打砸,致使该车前盖、右后车门、右后尾灯、后挡风玻璃等处破损。经鉴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222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赵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伙同洪某等人打砸车辆的经过。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曲某、王某陈述、证人孙某证言、辨认笔录、胶州市公安局抓获经过及讯问被告人赵某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为合法有效证据,均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洪某近亲属对被害人曲某、王某夫妇所遭受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洪某免除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其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所提的被害人谩骂洪某情节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洪某、赵某等伙同一起,因微小纠纷而逞强耍横,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洪某起主要作用,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按其犯罪情节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洪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增光审 判 员 赵联青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