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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麦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男,汉族,住深圳市光明新区。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10月29日被羁押,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麦源献,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贾欣卓。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莉、代理检察员韩玉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及辩护人麦源献、贾欣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查处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办公室定于2014年9月26日14:30对公明街道马山头社区双乐福百货对面厂房的违法建筑开展专项清拆整治行动,由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规划土地监察中队(以下简称“执法队”)负责拆除违法建筑,深圳市公安局光明保安支队特保大队(以下简称“特保大队”)负责维持现场秩序。被告人麦某伙同马山头村的其他村民为阻碍清拆工作,辱骂、冲击并用石块等打砸特保大队队员和保安员,致使沈某、徐某甲、刘某、廖辉勇、熊某、肖某、徐某乙等人受伤;随后又冲进违法建筑工地内对正在执法的执法队队长陈南宁及队员王某进行殴打,致使陈南宁、王某受伤,并将执法过程中使用的对讲机、相机损坏(无法估价)。经鉴定,沈某、徐某甲、王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陈南宁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2014年10月29日,麦某根据传唤到深圳市公安局公明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害人沈某、徐某甲、廖辉勇、徐某乙、熊某、刘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麦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部分被害人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麦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麦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麦某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涂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佳(兼)书 记 员 曾   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