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官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房伟德与刘东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伟德,刘东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房伟德,农民。被告刘东平,农民。原告房伟德诉被告刘东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昱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伟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伟德诉称,2012年810月1820日,借款人丁玲因生意周转之需向我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刘东平予以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向借款人丁玲及被告予以催要,而二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东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借款人丁玲向原告房伟德借款10000元,被告刘东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向房伟德出具借条一张载有:“借条今借房伟德现金壹万元(10000.00)丁玲.2012.10.20.133××××6333担保人刘东平”。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房伟德出借该笔借款后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保护,担保人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房伟德选择向被告刘东平主张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双方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均未约定,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对该笔借款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保证人应积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房伟德主张被告刘东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本次诉讼的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房伟德借款本金1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范昱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