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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罗滔、司徒志诚与孙双威、张幼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580号原告:罗滔,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司徒志诚,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英伟、姚朝阳,均系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幼如,女,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被告:孙双威,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原告罗滔、司徒志诚诉被告孙双威、张幼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泳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滔、司徒志诚的委托代理人郑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双威、张幼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滔、司徒志诚诉称:两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别4次从罗銮华处借得人民币220万元整,2015年3月19日罗銮华与两被告就还款方式及借款利息确定签订了《借款补充合同》,合同内约定两被告须每月20日偿还罗銮华本金15万以上,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利息按月1%计算,每月15日为还息日。2015年4月13日,经罗銮华、两原告及两被告协商一致,均同意罗銮华将其对两被告享有的债权中的130万元本金转让给两原告,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然而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并未如约向两原告偿还本金和利息。两被告不按照约定如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两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提前还清欠款。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院,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两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按月1%计算,自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及违约金(按日0.1%计算,自2015年4月21日起算,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罗滔、司徒志诚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转账记录;2.借款补充合同;3.债权转让协议;4.(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51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孙双威、张幼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7月期间,案外人罗銮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孙双威、张幼如出借280万元,截止2015年3月19日,两被告偿还了70万元本金,尚余210万元,为此罗銮华与两被告于当日签订一份《借款补充合同》,确认罗銮华向两被告出借210万元,约定从2015年4月1日起,利息按每月1%计算;每月20日前还本金15万以上,每月15日为还息日;还款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两被告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每日0.1%支付违约金。2015年4月13日,罗銮华作为债权出让人,两原告作为受让人,两被告作为债务人,三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债权出让人罗銮华现将债务人张幼如、孙双威的欠款130万元转让给受让人罗滔、司徒志诚”。该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且两原告受让罗銮华的130万债权后,两被告仍欠罗銮华58万元借款,但两被告亦未向罗銮华偿还,为此,罗銮华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起诉后两被告未出庭参与诉讼亦未还款,遂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两被告向罗銮华偿还借款58万元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罗銮华与两被告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在2015年4月1日的《借款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罗銮华作为债权人,于2015年4月13日将债权转让给两原告,并汇合两被告,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即从2015年4月13日起,两原告便享有《借款补充合同》中罗銮华对两被告的130万元债权,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两原告偿还130万元并支付利息。合同约定分期还款,但截止两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已连续两期未按约还本付息,且罗銮华另案起诉两被告偿还借款,两被告亦未予偿还。因此虽然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在2015年12月30日,但两被告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故两原告要求提前偿还全部借款13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债权转让之日起按每月1%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1%计算,该约定明显过高,且还约定了每月1%的利息,因此对于违约金应予调整。本院认为从两被告逾期之日(2015年4月21日)起,利息与违约金的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合适。另,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双威、张幼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罗滔、司徒志诚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支付利息、违约金(其中从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为3467元;从2015年4月21日起,利息与违约金的总数,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罗滔、司徒志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50元(两原告已预交),由孙双威、张幼如共同负担(该款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泳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梅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