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9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光禄与刘俊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9898号原告王光禄,男,汉族,1940年7月31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李明全、林月琴,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球,男,汉族,1971年8月14日出生,现住福建省。委托代理人夏劲松,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光禄与被告刘俊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晞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禄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月琴、被告刘俊球委托代理人夏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禄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利息为2%/月,利息支付于每月月初支付当月利息,最终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同时,被告提供其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500号武警公寓C902室作为上述借款之抵押。被告借得上述款项后,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至,也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2015年4月底前还清所有欠款本金及利息,如未按约定兑现承诺,愿罚款2万元,并将上述房产交由原告处理。被告之后一再承诺还款,但始终未兑现。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4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6日);3.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俊球辩称,60万是包括本金和一年期的利息,而不是本金是60万。希望原告出示汇款记录或者转账单。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刘俊球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向王光禄借600000元,利息月前支付,于2014年10月底归还。刘俊球另表示愿以嘉禾路500号武警公寓C902室作为抵押。2014年12月6日,刘俊球写下一份还款计划,载明:一、于2014年12月20日前,还款本金10万元,还清所欠利息14.2万元,共计24.2万元;二、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本金20万元,还清所欠利息;三、于2015年1月底之前还本金10万元,还清所欠利息,余款于2015年4月底前还清,并还清所欠利息。如若以上还款未兑现:一、若第一条未兑现,罚款2万元;二、或以上均未兑现,本人乌石浦武警公寓由王光禄处理。2014年12月6日,刘俊球另写下一份借款抵押,载明:本人愿以嘉禾路500号武警公寓C902住房作抵押,若未按2014年12月6日还款计划还款,以上住房由王光禄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借款抵押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支付给被告刘俊球借款本金问题。原告提供借条作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另提交了被告的还款计划及借款抵押的说明,原告虽能提供其他付款凭证,但原告提供的几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而被告答辩意见称原告60万元包括本金和利息,并未否认原告支付给被告借款,故本院认定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借款本金。二、关于借款本金是否预先扣除利息问题。根据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与出具借条时间不到一年,被告所称包含一年的利息与常理不符,且借条上写的利息为“月前支付”,故利息应是指月息,被告主张已付完一年利息没有依据。根据被告2014年12月出具的还款计划,2014年12月20日前,被告除还本金外,另要支付利息14.2万元,一则证明被告未支付一年的利息,二则该金额与原告主张的月息2分的主张一致,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2分,借款本金也未预先扣除利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刘俊球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2%的月息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7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6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在2%的月利息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时,按月息2%计算,当月息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光禄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6日,以尚欠款项为基数,在月利息2%的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时按月利息2%计算,在月利息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光禄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20元,由被告刘俊球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晞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吕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