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巢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许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巢刑初字第00231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7日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8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8月7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辩护人方成钢,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荣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方成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伙同绰号“小夏”的男子在巢湖市城市之光小区H5门面第六间经营挂牌名为“梦幻时空”的动漫城,自2014年1月30日至案发在二楼先后设置1台6人座的“同类”游戏机、1台6人座的“猎鱼”游戏机、1台10人座的“海洋之星II”游戏机、1台8人座的“狙击手”游戏机、1台6人座的“海洋之星”游戏机。以上游戏机均具有上分、退分功能,被告人许某以现金与分值相互兑换的方式提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在动漫城内负责经营以及现金与分值的兑换,共获取违法所得10万余元。2014年3月26日晚20时许,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梦幻时空动漫城内摆放赌博机后对动漫城依法进行检查。检查时民警发现动漫城门紧锁屋内无人,遂现场电话向被告人许某告知身份和要对动漫城进行检查,被告人许某接电话后回到动漫城,打开门锁接受检查以致案发。后民警现场将被告人许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1台6人座的“猎鱼”游戏机、1台10人座的“海洋之星II”游戏机、1台8人座的“狙击手”游戏机、1台6人座的“海洋之星”游戏机。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期间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软面抄笔记本、电脑主机及显示器、证人杜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缴款票据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在经营动漫城时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从中非法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赌博游戏机和被告人许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对被告人许某使用的对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赌博游戏机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克金审 判 员  张敬元人民陪审员  严 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