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孙梅艳与杨君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梅艳,杨君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326号原告:孙梅艳,女。委托代理人:佟寅,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君仁,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负责人:周宏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日庆,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梅艳诉被告杨君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佟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日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君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11时10分许,杨阳驾驶牌照为辽B某A某号小型客车,沿3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西向东的原告乘坐的王德军驾驶的辽BY某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杨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德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3965.83元、误工费17717.10元(48.54元/天×365天)、护理费13560元(113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100元/天×(54天+11天+5天+7天)]、营养费3850元[50元/天×(54天+11天+5天+7天)]、伤残赔偿金219690.80元(17717元/年×20年×6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3000元、急救费2100元、担架服务费1800元、医疗用品386元、鉴定费3200元、复印费125元,合计427094.73元。本次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另一伤者王德军10244.5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9755.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君仁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请求标的额为363626.87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君仁已给付赔偿款5000元,现请求标的额为358626.87元。被告杨君仁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商业三者险不同意按80%比例赔偿,同意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39068.02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14年标准50元/天给付,不同意按100元/天给付;原告主张医疗用品和担架费,提供的是非正规票据,且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形式不规范,没有起始时间,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裁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不同意给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另外,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王德军的损失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244.58元,此款应从交强险限额内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11时10分,杨阳驾驶辽B某A某号小型客车,沿3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5国道11公里+9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王德军驾驶的辽BY某号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德军以及乘员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杨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德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先后入庄河市中医医院、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庄河市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77天,支付医疗费113965.8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玉护理,王玉系大连洪喜住邦不动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8、9、10月份工资分别为3400元、3360元、3480元,月平均工资3413.33元,日平均工资113.78元,原告按113元/日主张。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休治时间等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1日对上述请求事项进行了鉴定,并于同年5月13日作出(2015)大科司临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梅艳车祸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右侧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手术及桡神经松解术,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伴右侧肩关节脱位。根据检验所见,目前右上肢三角肌、冈上肌、冈下肌显著萎缩,右侧上肢肌力2级,其右侧上肢功能丧失,构成5级伤残。右侧第3、4、5、8肋骨、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2、伤后需1人护理4个月。3、休治时间为伤后1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诉请,参照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3965.8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39068.02元)、误工费17717元(17717元/年×1年)、护理费13560元(113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50元/天×77天)、残疾赔偿金219690.80元(17717元/年×20年×62%)、交通费1200元、救护车费2100元、担架服务费1800元、医疗用品386元、复印费125元,合计374394.6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君仁给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另查,辽B某A某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君仁,杨阳系被告杨君仁雇佣的司机,事故当天,杨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该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本案事故另一受害人原告王德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在该案的审理中,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前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军医疗费629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军误工费1927.64元(43.81元/天×44天)、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0244.58元。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王德军负担。”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按上述协议内容作出(2013)庄民小诉字第2987号民事调解书。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交通费、救护车费、鉴定费、复印费收据、用药明细、病志、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户口簿、人口信息查询卡、询问笔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庄民小诉字第2987号民事调解书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杨阳与王德军各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杨阳与王德军均存在过错,应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本院确定杨阳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德军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杨阳受被告杨君仁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致原告身体伤害,杨阳应承担的70%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杨君仁承担,因被告杨君仁驾驶的辽B某A某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杨君仁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瑕疵,视原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200元合理。原告主张的医疗用品386元、担架服务费1800元,提供了发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认定合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因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赔偿标准均为2014年标准,故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14年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因无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给付23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74897.81元(不含非医保用药3906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合计78747.81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已赔偿本案事故另一伤者王德军损失6996.94元(医疗费629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3003.06元(10000元-6996.94元),不足部分75744.75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53021.33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17717元、护理费13560元、残疾赔偿金219690.80元、交通费1200元、救护车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合计277267.8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已赔偿本案另一伤者王德军损失3247.64元(误工费1927.64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200元),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6752.36元(11000元-3247.64元),不足部分170515.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119360.8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9755.42元(3003.06元+106752.36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2382.14元(53021.33元+119360.81元)。原告其余合理损失非医保用药39068.02元、担架服务费1800元、医疗用品386元、复印费125元,合计41379.02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杨君仁按70%的比例赔偿28965.31元,被告杨君仁已付赔偿款5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杨君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梅艳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9755.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孙梅艳合理经济损失172382.14元。三、被告杨君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梅艳合理经济损失28965.31元(含已付5000元)。四、驳回原告孙梅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4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294元,减半收取1147元,鉴定费3200元),由原告孙梅艳负担652元,被告杨君仁负担3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蔚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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