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波与被告洪锡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洪锡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338号原告杨波被告洪锡寿原告杨波与被告洪锡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巨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李博群、人民陪审员邹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锡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2014年11月10日偿还原告该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洪锡寿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1月10日前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借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波与被告洪锡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洪锡寿拖欠原告杨波借款属实,应予偿还。故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原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锡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波借款30000元(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如被告逾期未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洪锡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巨 丹代理审判员 李博群人民陪审员 邹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阎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