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宣邦将与钟雷君、褚雷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邦将,钟雷君,褚雷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216号原告:宣邦将,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竺雷兴,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向军,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雷君,无固定职业。被告:褚雷炳,无固定职业。原告宣邦将为与被告钟雷君、褚雷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钟雷君、褚雷炳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5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宣邦将的委托代理人肖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雷君、褚雷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邦将起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钟雷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褚雷炳作为担保人签字。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钟雷君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元;二、被告褚雷炳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钟雷君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宣邦将人民币伍万元整”,被告褚雷炳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被告钟雷君、褚雷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钟雷君、褚雷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雷君向原告宣邦将借款后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褚雷炳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未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被告钟雷君、褚雷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雷君返还原告宣邦将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褚雷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钟雷君、褚雷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钟雷君��褚雷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银山人民陪审员 华安军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戴丹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