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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东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孔凡满与薛海、肖成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满,薛海,肖成林,姚学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东民初字第00342号原告孔凡满,市民。被告薛海,市民。被告肖成林,市民。被告姚学和,市民。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地松,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孔凡满诉被告薛海、肖成林、姚学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满,被告薛海、肖成林、姚学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地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凡满诉称,2011年8月26日,被告薛海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使用期1个月,月利率4分,由肖成林、姚学和提供担保,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每天2000元的损失费。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薛海只偿还了2000元。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截止2015年7月26日利息为18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薛海辩称,我对借款事实认可,但是借款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孔凡满所诉的20万元借款与2011年8月26日的借条无关。被告肖成林、姚学和共同辩称,我们只是在借条上签字,签完字就走了,没有看到款项交付,原告孔凡满和被告薛海当时约定只要我们履行手续,不需要我们还钱。当时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我们要过钱,到2012年1月26日止已经过了保证期间,我们不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被告薛海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孔凡满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今借到孔凡满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8月26日,于2011年9月25日前归还,借款月利率为4%,借款人委托姚学和、肖成林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如到期借款人未还,由我担保人自愿偿还贰拾万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损失费每天2000元,担保方式为连带经济责任保证。借款人:薛海,借款人联系电话:138××××2888;担保人:肖成林.139××××0706、姚学和.137××××0633。借款后原告孔凡满认可被告薛海偿还了2000元,剩余款项三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孔凡满提供证人周某、卢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孔凡满在保证期间内一直向担保人姚学和、肖成林索要涉案借款。现原告孔凡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的借款凭证、银行账号交易清单、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书面材料、电话记录清单各一份、借据三份,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孔凡满与被告薛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薛海出具的借款凭据予以证明,被告薛海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薛海辩称借款合同签订后没有实际履行的辩解意见,有原告孔凡满提供的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肖成林、姚学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担保人身份为被告薛海的借款提供担保,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肖成林、姚学和辩称已过保证期间的辩解意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1年9月25日,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2年3月25日,证人周某、卢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被告姚学和、肖成林主张过债权,该保证期间并未过期,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孔凡满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利率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对原告孔凡满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海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孔凡满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1年8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扣减被告薛海已偿还2000元)。二、被告肖成林、姚学和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肖成林、姚学和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薛海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薛海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周 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正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