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2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上海善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同济堂药房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善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同济堂药房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2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善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奉浦大道97号502室A座。法定代表人夏玲芳。委托代理人李妮珊,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同济堂药房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望岳十组(刘运祺私宅)。法定代表人蒋建斌。委托代理人缪先进,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宏,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善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同济堂药房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6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善乐公司欲成为同济堂公司股东,于2011年11月、12月,共汇款两笔合计450000元到同济堂公司账户。之后,同济堂公司未向善乐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未将善乐公司以股东名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善乐公司未参与同济堂公司股东会议、未取得盈利分红等行使股东的权利。善乐公司以向同济堂公司入股但从未享受股东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同济堂公司退还资金。原审法院认为,善乐公司向同济堂公司汇款450000元是希望成为公司股东,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入股合同关系。但同济堂公司在收取善乐公司交纳的该资金后,既未将善乐公司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工商登记;也未给善乐公司行使参与股东会议、参与分红、承担利润风险等任何股东实体权益,怠于履行相应义务,导致善乐公司入股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善乐公司要求同济堂公司退还所交付资金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同济堂公司辩称善乐公司投资应按公司的盈利进行利益分配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善乐公司诉请的利息32541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利率6.15%/年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基于双方没有约定,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同济堂公司辩称涉案款项是投资款,未有约定故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善乐公司为实现该债权通过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确需支付相关律师代理费用,但考虑到本案的风险程度以及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原审法院将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善乐公司的该项费用支出为14600元,该费用由同济堂公司负担。对同济堂公司辩称善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4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同济堂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善乐公司投资款450000元、律师费14600元;二、驳回善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同济堂公司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72元减半收取6486元,由善乐公司承担2461元,同济堂公司承担4025元(该款项善乐公司已向原审法院垫付,待同济堂公司给付本案案款时一并给付善乐公司)。善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后发现湖南智超联合会计师事务所2012年9月10日对同济堂公司作出的湘智超审字【2012】CS08-008号《审计报告》五条七款“其他应付款”中也确认欠善乐公司551817元借款。同济堂公司拒不归还借款,故善乐公司要求其返还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于情有理。善乐公司为此案花费律师费用4万元,该损失是因同济堂公司违约行为造成,故应当赔偿善乐公司该损失。二、一审判决适用规定不当,善乐公司聘请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收费必然适用《广东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不应适用《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请求:1、二审法院改判原审判决;2、改判同济堂公司向善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51817元和利息325416元(按人民银行1-3年贷款利率6.15%/年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以上共计877233元;3、判决同济堂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费用及律师费用4万元。同济堂公司答辩称,1、本案涉案款项数额,根据善乐公司在一审中的举证应为450000余元,而不是550000余元。2、涉案款项为投资款,应当按照投资的法律关系来主张权利,而不是按照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3、假设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借款关系,双方都是企业,也是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企业之间的借贷是无效的。其产生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为无效。4、法律没有规定,此类案件需要我方承担对方的律师费用。二审期间,善乐公司向本院提交原一审提交的收据复印件的原件予以核对,并提交湖南智超联合会计师事务所2012年9月出具的《审计报告》,拟证明其向同济堂公司汇款551817元的事实。同济堂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湖南智超联合会计师事务所2012年9月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报告未签字盖章。收据原件在一审时已提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有收据,也应提交相关的转账凭证。本院审查认为,收据的复印件与原件经核对为一致,收据载明款项组成及付款时间,并加盖有同济堂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善乐公司提交的湘智超审字【2012】CS08-008号《审计报告》未加盖任何公章,且经本院与该会计事务所核实,该所出具的【2012】CS08-008号《审计报告》属于另一公司的,不是同济堂公司。故该证据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同济堂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向善乐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2011年11月、12月,善乐公司共汇款两笔合计450000元到同济堂公司账户,另广州合商公司代其转款101817元(其中9月30号转9万元,质保金1.1817万元)给同济堂公司,以上共计551817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善乐公司向同济堂公司汇款的金额问题。善乐公司在二审提交了收据原件,经与一审提交的复印件核对无误,该收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应采信为本案的证据。该收据系同济堂公司向善乐公司出具,加盖有同济堂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载明同济堂公司收取善乐公司551817元,由四笔款项组成,均有汇款时间及来源,真实客观,应予确认。故善乐公司向同济堂公司汇款的金额为551817元。二、善乐公司向同济堂公司汇款的用途问题。根据双方的诉、辩理由可以认定,善乐公司向同济堂公司汇款551817元是希望成为公司股东,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入股合同关系,而非企业借贷关系。因同济堂公司在收取善乐公司交纳的该资金后,既未将善乐公司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工商登记;也未给善乐公司行使参与股东会议、参与分红、承担利润风险等任何股东实体权益,怠于履行相应义务,导致善乐公司入股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善乐公司要求同济堂公司退还所交付资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不是企业借贷关系,原审判决将案由定为企业借贷纠纷不妥,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三、本案的利息及律师费承担问题。因本案不是企业借贷关系,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善乐公司诉请的利息应不予支持。善乐公司为实现该债权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相关律师代理费用,其要求同济堂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用合理。考虑到本案的风险程度以及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原审判决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善乐公司的该项费用支出为14600元,并无不当。综上,善乐公司关于本案付款金额为551817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善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及二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62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62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湖南同济堂药房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上海善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投资款551817元,支付上海善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14600元;三、驳回上海善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湖南同济堂药房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2972元减半收取6486元,二审受理费12972元,合计19458元,由上海善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838元,湖南同济堂药房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3620元(该款项上海善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法院垫付,待湖南同济堂药房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本案案款时一并给付上海善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审 判 员 王晓虹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