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执民字第5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应洪强、郭维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洪强,郭维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上执民字第523-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哲华。被执行人应洪强。被执行人郭维良。申请执行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应洪强、郭维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杭上民初字第01493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洪强、郭维良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9419607.8元,承担申请执行费74498元。因被执行人应洪强、郭维良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应洪强、郭维良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应洪强、郭维良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应洪强、郭维良逾期未履行且未申报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财产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的登记记录。为此,本院已将各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信息导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并对应洪强、郭维良通过网上布控系统委托公安机关实施抓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应洪强、郭维良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执民字第52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 行 员 钱 军人民陪审员 杨家骥人民陪审员 姚荣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启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