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巩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2171号原告巩某,寿光市上口三中教师。委托代理人巩立华。委托代理人巩红玉。被告张某。原告巩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巩立华、巩红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了解不够,性格差异太大,根本没有共同语言,因此结婚后没有任何夫妻感情,也没有共同生活。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她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7月12日在被告张某老家举行婚礼,不久即分居生活至今。未生育子女。2015年4月27日原告巩某诉至寿光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提出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理的申请,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案。本案庭审中,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不同意和好,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5)寿民初字第1809号案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成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不久即分居生活,且未生育子女,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综合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原告巩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有利于双方的婚姻前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巩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砚荣人民陪审员 李建民人民陪审员 李培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