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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2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周彩泉与施生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460号原告周彩泉,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被告施生墙,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原告周彩泉与被告施生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华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彩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生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和参加辩论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彩泉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20800元,合计人民币60800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请求为19840元(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计18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计8个月,按月利率1.7%计算)。被告施生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和施素旗、被告施生墙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人施素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另约定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施素旗,不另立据。被告施生墙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借款人施素旗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施素旗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19840元(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计18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4400元;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计8个月,按月利率1.7%计算,利息为5440元),合计人民币5984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施生墙为借款人施素旗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借款人施素旗未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19840元,合计人民币5984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生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施生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周彩泉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19840元,合计人民币598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施生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华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肖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