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上海建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永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建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永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802号原告上海建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加进。委托代理人乔红霞,上海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永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委托代理人傅英琼、王周辉。原告上海建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永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红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傅英琼、王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建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与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上海某某新建仓储用房”项目供应混凝土,被告应在每月支付60%的货款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前每月平均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4908.73立方米,共计货款9,034,857.56元。然被告至今尚欠款项3,834,857.73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不予理睬。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3,834,857.56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34,857.5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违约金57,779元,自2015年4月1日起,以3,834,857.56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被告四川永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对于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金额也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没有按约付款后,原告停止了供货,被告只能临时从案外人处高价重新购买混凝土,因此希望原告免去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预拌混凝土,按双方每月签字后的对账单确认总金额,乙方垫资20000M3后,甲方在次月25日前支付超20000M3砼款的60%25,依次类推,余款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6个月内至2015年3月31日前每月平均支付尾款。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经济损失,按总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货款9,034,857.56元,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2014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付款协议1份,确认尚欠货款5,034,857元,并承诺了分期付款的期限,但被告仅偿付了1,200,000元,余款仍未按约支付,故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付款协议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供货,但被告未按约付款,被告为此重新出具付款协议承诺了付款期限,但仍未按承诺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期限偿付货款,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3,834,857.5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期限及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永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建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834,857.56元;二、被告四川永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违约金为57,779元;自2015年4月1日起的违约金,以3,834,857.56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83元,减半收取19,291.50元,由被告四川永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