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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宁记生与徐枪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记生,徐枪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317号原告宁记生,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户籍住所地湖南省攸县,现住株洲市芦淞区。委托代理人肖山红,株洲市芦淞区芦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等。被告徐枪红,男,1979年9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原告宁记生诉被告徐枪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桂林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山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枪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记生诉称:2013年1月12日前,被告徐枪红一直与本人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1月12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共拖欠本人布款18000元,被告向本人出具了欠条一张。此后,经本人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和同年11月21日分两笔共计偿付了4000元,余欠14000元。此后,被告以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向本人支付货款14000元。原告宁记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株洲市中博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的居住地和本案由芦淞区人民法院管辖;3、欠条,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徐枪红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纠纷相关,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均予以采信。��庭审陈述、举证及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2日前,原被告有多年的布匹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1月12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徐枪红共拖欠原告布匹款1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布款18000欠条一张。此后,在原告催讨下,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和同年11月12日共偿付了4000元货款,剩余14000元货款被告至今未予偿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原告已经履行向被告交付布匹的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布匹款1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此后,被告在原告的催收下向原告共偿还4000元的货款,余款14000元未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拖欠货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事实清楚简单,且根据统计2014年湖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525元,其30%为14557.50元,故本案为小额诉讼。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枪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记生支付所欠货款1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徐枪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谢桂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