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2015)州民终字第27号吴兴国与严云经济补偿金纠纷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兴国,严云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州民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兴国,男,苗族,1973年6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花垣县龙潭镇张匹马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云,男,苗族,1976年3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花垣县麻栗场镇麻栗场居委会。委托代理人龙凤吉,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兴国与被上诉人严云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122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吴兴国与花垣县湧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湧横公司)因工伤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经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员会仲裁,确认吴兴国与湧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湧横公司支付吴兴国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但未就伤残、医疗、就业等项工伤保险待遇作出裁决。严云与吴兴国签订《补偿协议》,就一次性工伤赔偿达成协议,被告未完全履行该协议。现原告直接起诉请求确认该《补偿协议》有效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及迟延履行利息,虽经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该仲裁委未就工伤补偿作出裁决,且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的仲裁事项与其诉请为不同的劳动争议事项,故该案不属于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吴兴国的起诉。上诉人不服该裁定,上诉称《补偿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从签订之日起当事人均同意放弃向县劳动行政部门及县劳动和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劳动仲裁申请的权利,被上诉人成为承担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债务人,上诉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该补偿协议。故请撤销原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兴国与被上诉人严云就工伤保险赔偿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属于民事合同关系,不受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程序的约束。现吴兴国诉请严云履行《赔偿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吴兴国的起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程序案件不应收取案件受理费,当事人二审期间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应予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花垣县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花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二审期间上诉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吴兴国。审 判 长 陈春亮审 判 员 卓凤霞代理审判员 张珊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