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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3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福德顺食品有限公司与邢玉宝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福德顺食品有限公司,邢玉宝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483号原告天津市福德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静海县王口镇大瓦头村。法定代表人付德顺,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恩青,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玉宝,农民。原告天津市福德顺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邢玉宝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学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福德顺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德顺、委托代理人王世洪、刘恩青,被告邢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福德顺食品有限公司诉称,静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静劳人仲案字(2015)第2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不服,特提起诉讼,理由如下:1、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劳动合同及证明,系应被告要求解决交通事故使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解决其交通事故,在自己找原告出具证明(因被告此前在原告处工作过)遭拒情况下,找到他的发小也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付德顺的表弟刘一×说和,原告才同意并在证明文件上加盖的印章。该事实仲裁开庭时,经原告申请刘一×出庭作证证实;此外,对于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一方的签名,仲裁开庭时被告承认,是委托他人拿来劳动合同后,在审理交通事故的静海法院办公地点签的,并非是合同落款日期签署。以上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劳动合同及证明仅仅是为解决交通事故,根本不能作为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2、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仲裁开庭时,为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了其他用人单位为被告交纳商业保险的凭证,申请原告在职员工出庭作证,提供原告工资支付明细等书证材料,以上均可证实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确认被告与原告在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即2014年10月2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邢玉宝辩称,被告就是在原告公司上班,被告不在那上班的话不会平白无故去找原告。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及结果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经刘一×(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付德顺为姨表兄弟关系;与被告系发小,即从小一起长大的朋友)介绍到原告处工作。如果原告处没有活,被告也可到其他单位打工。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岳昌伍、老田三家凑了18人,以天津市静海县岳超坚果销售中心名义,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了团体人身保险。18人中包含被告邢玉宝。2014年夏天,被告曾离开原告处,到刘一×处工作。被告在刘一×处工作了一个多月,每天工资100元。2014年10月21日12时6分,被告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与肇事方未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将肇事方起诉到法院。为了增加赔偿数额,被告找到原告法定代表人付德顺要求开具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明,付德顺没有同意。被告又找到刘一×说和,付德顺遂同意为被告出具了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之子邢广泉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及其工资表等相关材料。被告将上述材料以证据形式提交给本院【证据原件收存在(2014)静民初字第6411号案卷中】。后被告以本案原告为申请对象向静海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由于需先行确认劳动关系,本案被告即以本案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5日仲裁委作出静劳人仲案字(2015)第295号裁决书,确认本案被告与本案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本案原告不服,故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6到10月的工资表、考勤表、保险合同、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依法调取的(2014)静民初字第6411号案卷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和张××、王××、岳昌伍调查笔录、电话记录等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即2014年10月21日其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在本案的庭审中,被告自己也承认其儿子邢广泉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是真实的,结合证人刘一×证言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因交通事故提交本院的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等材料,系由于交通事故原因,原告方为被告出具。因此,本院对上述原、被告间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原告处各项管理不规范,被告在原告处如无活,也可以到其他处打工。被告称2012年开始到原告处工作,原告认可为2013年。2014年4月25日,由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可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由于被告自己当庭也承认,其于2014年夏天(因具体月份被告与刘一×均说不清),在刘一×处工作过,于2014年10月18、19日接到原告老板的电话后,又回到原告处上班。但刘一×证实被告2014年夏天,在其处只工作了一个多月,后即和他人摘树仔去了。对于2014年夏天之后,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是否又回到原告处上班,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刘二×,其于2014年7月22日即已离开原告处,其不能证实被告2014年10月21日在原告处上班。被告称2014年10月21日与其一起上班的还有张××、王××。但二人作为证人出庭后,也不能证实当天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张××也否认看到过被告的车祸现场。鉴于在刘一×处离开后,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是否又回到原告处上班。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中,只有孙书志予以证实;原告方证人刘一×、张××、王××、薛××均证实:2014年10月21日被告未在原告处上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此,由于被告方只有一名证人证言有效,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原告提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已被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间能相互印证,证据证明力高于被告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在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即2014年10月2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玉宝与原告天津市福德顺食品有限公司在被告邢玉宝发生交通事故时,即2014年10月2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邢玉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学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