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2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张美娟、池长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张美娟,池长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69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韩立光。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池碧琼。被告:张美娟。被告:池长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张美娟、池长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玉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被告张美娟、池长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张美娟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向原告递交了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贷字1103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接受申请,约定了条款的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被告池长江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张美娟出具了编号为134149005142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了被告张美娟的授信额度为5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即每月应还18076.2元,还款日为每月28日,以及还款账号、放款账号等相关事项,被告张美娟签字同意。之后,根据被告张美娟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原告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2014年12月13日,被告张美娟向原告贷款5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3日,月利率为1.5%。尽管贷款未到期,但被告张美娟未能依约每月如期归还贷款本息,且贷款期内多次逾期,已构成违约,根据《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第五条30款规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张美娟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池长江系被告张美娟的配偶,因被告张美娟所欠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所负的债务,被告池长江应承担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5月22日,被告张美娟欠原告贷款本金478688.9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0611.94元,本息合计499300.9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总则第3款规定,在履行本条款中若发生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通过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原告住所地为杭州市延安路XXX号,属贵院管辖范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78688.96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20611.94元(暂计至2015年5月22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付方式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499300.9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利息20611.94元包括借款利息19678.04元,罚息562.06元,复利371.84元。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1103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1份。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34149005142)1份。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张美娟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原告同意,被告池长江签字确认。以及原告核准被告张美娟的授信额度为5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即每月应还18076.2元,还款日为每月28日,以及还款账号、放款账户等事项,被告张美娟签字同意的事实。3、广发银行个人贷款客户对帐单1份(复印件)。4、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1份(复印件)。5、实时查贷款余额1份(复印件)。证据3-5共同证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张美娟贷款5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3日,月利率为1.5%。但被告张美娟未能依约每月如期归还贷款本息,且贷款期内多次逾期,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5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78688.9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0611.94元,合计499300.90元的事实。6、结婚证及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张美娟、池长江系夫妻的事实。7、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调档件),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续存期间,被告池长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8、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打款合议,约定贷款额度是50万元,还款方式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8日还款,期限为36个月,自被告提取贷款之日起计算,月利率1.5%。被告张美娟、池长江答辩称:对于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都没有异议,等到房子卖掉以后都要还的。被告张美娟、池长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被告张美娟、池长江对证据1-7,无异议;证据8,无异议,原来有房子抵押400万元的贷款,之后原告又给予被告50万元的信用贷款。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其主张之案件事实,且被告张美娟、池长江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张美娟作为申请人向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编号(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1103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贷款品种生意红追加贷、总申请金额500000元;循环额度,额度期限60个月;单笔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28日;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算,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间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有权宣布该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等。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张美娟签订编号:13414900514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一份,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5%;等等。后双方签订编号13414900514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账户、放款账户均为62×××2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5%;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于2014年12月13日向张美娟发放贷款5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美娟正常还款至2015年2月28日,此后再无还款。截至2015年5月22日,张美娟尚欠贷款本金478688.96元、利息19678.04元,罚息562.06元,复利371.84元。另查明,张美娟、池长江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张美娟涉案《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以及张美娟出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已按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张美娟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有权依约宣布提前收贷并要求张美娟归还剩余贷款本金478688.96元,并支付利息19678.04元,罚息562.06元,复利371.84元(暂算至2015年5月22日,此后按双方约定另计)。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张美娟、池长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要求池长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美娟、池长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478688.96元;二、被告张美娟、池长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19678.04元,罚息562.06元,复利371.84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此后按照编号(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1103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3414900514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0元,减半收取43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17元,由被告张美娟、池长江负担。余款4395元退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刘新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宋圆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