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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为群与朱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为群,朱文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张为群。被告朱文斌。原告张为群与被告朱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瑾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承包了句容市春水韵家庭农场的苗木工程,后被告分别于当年5月8日、5月13日、5月27日、6月1日向原告购买苗木。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价款1024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02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兹有张为群提供苗木,朱文斌欠张为群货款拾万元整,还款日期为二〇一五年八月10日,过期不还每天罚款叁仟元整,欠款人:朱文斌,2015.5.12”。次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张为群苗木款计壹拾万元整,欠款人:朱文斌,2015.5.13”,2015年6月8日,被告在该欠条下方备注,内容为“以上欠款特委托春水韵家庭农场在2016年元月30日前在朱文斌苗木工程款中代扣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给付张为群,委托人:朱文斌,2015.6.8”。2015年5月27日,案外人甘德宝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橘苗140株,甘德宝、5月27日”。2015年6月1日,被告在该收条下方备注,内容为“结账后余欠苗木款计2400元,欠款人:朱文斌,2015.6.1”。2015年6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02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16日冻结被告享有的115000元债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一份、欠条一张、收条一张以及原告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为群与被告朱文斌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苗木,被告应按约支付价款,其拖欠不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对其中的10万元货款约定付款期限,现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该价款,故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主张已超原告实际损失,本院酌定按年利率1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文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为群价款102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8元,减半收取1259元,保全费1095元,合计235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赵瑾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