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古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薛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古民初字第180号原告薛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长沙,身份号码×××5022。被告吴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身份号码×××5033。原告薛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学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年××月登记结婚,2011年12月女儿吴洁雯出生。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草率结婚,婚后才知道被告靠借钱过活,好吃懒做,做事独断独行,不受父母管教,晚上经常与朋友喝酒取乐至深夜,把仅有的生活费都花光。2013年春节前,被告出去喝酒曾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现在脚上还有伤痕。被告多次向原告的亲戚借钱未果,对此耿耿于怀,常因小事与原告吵闹,还实施过两次家庭暴力,导致两人的矛盾加深,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吴洁雯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薛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信息。被告吴某没有任何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不久后两人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8日女儿吴洁雯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外出工作,原告在家照顾女儿,但被告经常外出玩乐疏于照顾家庭,花光了大部分收入。被告多次向原告的家人提出借钱,两人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原、被告曾共同经营一家早餐店,但被告很少到店帮忙。2015年3月底原告搬到会城生活,女儿跟随被告在古井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因生活琐事吵闹乃平常事,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互相扶持和理解。若在今后的生活当中,被告能够减少外出玩乐的次数,戒掉喝酒的坏习惯,花更多的时间来照顾家庭,主动承担家庭责任,原告帮助被告改正,二人相互扶持,积极沟通,努力改善婚姻关系,仍有和好的机会。鉴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薛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学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容嘉敏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