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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0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岩出庭,指控:2014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李家桥村路段时,与被害人邹某驾驶的未登记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某、邹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邹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3mg/ml,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邹某签订赔偿协议,并支付部分款项,认为被告人高某具有如实供述;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部分款项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