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姚小莉与申红兴、邓培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小莉,申红兴,邓培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904号原告姚小莉,女,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被告申红兴,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邓培胜,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原告姚小莉与被告申红兴、邓培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小莉、被告邓培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红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小莉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申红兴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三个月,月息5%,由被告邓培胜担保,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逾期后,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申红兴清偿借款10万元,并按约定月息5%支付利息,被告邓培胜连带清偿借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培胜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申红兴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申红兴与被告邓培胜到原告姚小莉家中借款100000元。原告姚小莉当即给付被告申红兴现金100000元,被告申红兴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姚小莉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借款人:申红兴2013年12月9日担保人:邓培胜”借条上注明,“4分付3个月1200元”,至今被告申红兴、邓培胜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姚小莉与被告申红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姚小莉履行了借款10万元给被告申红兴的义务,被告申红兴应当偿还原告姚小莉借款10万元及利息,但双方约定月息四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清款前一日止。被告邓培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红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姚小莉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清款前一日止);二、被告邓培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申红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红艳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吴远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雷姣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