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卿与被告孙艳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卿,孙艳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赵卿,女,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委托代理人张佳延,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艳君,女,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原告赵卿与被告孙艳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卿的委托代理人张佳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艳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通过承德佳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于承德市双桥区某小区五期4号楼1单元1302室房屋出售给被告,并负责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000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20000.00元,并向承德佳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12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备齐了全部购房款,等待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向原告过户。2014年10月8日,经原告向房产部门了解,该套房屋已经转卖给了第三方,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00元;3、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服务信息费12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内容;2、定金收付书,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20000.00元;3、房屋权属状态确认书,证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后依法认定原告���举证成立并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通过承德佳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承德市双桥区某小区五期4号楼1单元1302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为136.07平方米,购房款交易价格为1000000.00元。约定双方在签署本合同之后,乙方(原告)须向甲方(被告)支付定金20000.00元,此定金可直接冲入总房款,如乙方违约则甲方定金不退,如甲方违约则以双倍定金返还于乙方。甲乙双方承诺自收到乙方定金当日起10日内乙方备齐所有剩余款项,由甲方全权办理更名等相关事宜,此更名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全权承担,更名后取得的此房相关所有手续由见证方(承德佳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为保管,三方共同到甲、乙双方指定银行,乙方将甲方应得剩余款项支付于甲方,见证方将房款收据或发票和正式买卖合同交给乙方,视甲、乙双方交易完成。合同另约定,本合同签订同时,乙方(原告)须向丙方(承德佳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信息服务及见证劳务费总计人民币12000.00元,甲、乙双方同意并承诺如双方或其中一方违约则上述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另查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交付购房定金20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同条款表述明确,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属于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应属违约,故应按照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中介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及承担中介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解除。二、被告孙艳君双倍返还原告赵卿房屋定金40000.00元。三、被告孙艳君给付原告赵卿中介服务费12000.00元。上述给付内容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1100.00元,由被告孙艳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佳人民陪审员 崔 凤 杰人民陪审员 王 治 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曲 直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