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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321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乳名艳飞),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抓获,次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赵金龙、丁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8日上午,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董门楼行政村孟庄村,被告人孙某甲翻墙进入彭某家盗走400元现金。(2)2014年7月29日上午,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杨楼行政村邱李庄,被告人孙某甲进入陈某甲家中盗走2个存折,并于当日从存折中取走240元。(3)2014年农历6、7月份的一天上午,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杨楼行政村邱李庄,被告人孙某甲翻墙进入邱某家中盗走三盒中华烟。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盒中华烟价值人民币135元。(4)2014年农历7月份的一天上午,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杨楼行政村刘庄,被告人孙某甲翻墙进入陈某乙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5)2014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杨楼行政村邱李庄,被告人孙某甲翻墙进入夏某家中,盗走5、6张面额一元的美元。(6)2014年8月8日9时左右,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杨楼行政村杨楼村,被告人孙某甲翻墙进入孙某乙家中,盗走两本存折,后在亳州市谯城区幸福桥药都银行将存折中的180元钱取走。(7)2014年农历5月下旬的一天上午,在亳州市谯城区牛集镇翟庄,被告人孙某甲破门进入王某甲家中盗走300余元现金。(8)2014年农历8月14日上午,在亳州市谯城区牛集镇翟庄,被告人孙某甲翻墙进入王某乙家中,盗走一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后以500元价格卖给古井镇的李刚。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500元。(9)2014年8月19日下午,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小吃街附近,被告人孙某甲翻墙进入张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10)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上午,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减店行政村王阁,被告人孙某甲破门进入王某丙家中盗走200元现金。(11)2014年农历6、7月份的一天上午,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减店行政村王阁,被告人孙某甲翻墙进入吴某甲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12)2014年农历9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减店行政村吴庄,被告人孙某甲撞开门进入吴某乙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13)2014年农历9月份的一天上午,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减店行政村吴庄,被告人孙某甲撞开门进入吴某丙家中盗走7元钱。(14)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上午,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联滔电子厂对面西侧,被告人孙某甲将李某的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600元。(15)2014年12月2日上午,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联滔电子厂对面兴邦酒库门东侧,被告人孙某甲将谭某的荣事达牌电动车盗走。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900元。(16)2014年12月25日上午,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联滔电子厂对面,被告人孙某甲将徐某的真爱牌电动车盗走。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300元。(17)2014年12月29日上午,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古井酒厂西门西侧,被告人孙某甲将杨某的真爱牌电动车盗走。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8日上午,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董门楼行政村孟庄村,被告人孙某甲翻墙进入彭某家盗走4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孙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7月份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董门楼行政村孟庄盗窃400元现金。2、被害人彭某陈述证明,2014年7月家中被盗现金400元。3、辨认笔录、照片、图证明,涉案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2014年7月29日上午,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杨楼行政村邱李庄,被告人孙某甲进入陈某甲家中盗走2个存折,并于当日从存折中取走2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孙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7月份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杨楼行政村邱李庄盗窃2个存折,并于当日从存折中取走240元。2、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7月家中被盗2个存折,并被取走240元。3、辨认笔录、照片、图证明,涉案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3)2014年农历6、7月份的一天上午,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杨楼行政村邱李庄,被告人孙某甲翻墙进入邱某家中盗走三盒中华烟。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盒中华烟价值人民币13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孙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农历6、7月份的一天上午,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杨楼行政村邱李庄盗走三盒中华烟。2、被害人邱某陈述证明,2014年农历6、7月份的一天家中被盗三盒中华烟。3、辨认笔录、照片、图证明,涉案现场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5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4)2014年农历7月份的一天上午,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杨楼行政村刘庄,被告人孙某甲翻墙进入陈某乙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孙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农历7月份的一天上午,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杨楼行政村刘庄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2、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农历7月份的一天家中被盗,但未丢失物品。3、辨认笔录、照片、图证明,涉案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5)2014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杨楼行政村邱李庄,被告人孙某甲翻墙进入夏某家中,盗走5、6张面额一元的美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孙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杨楼行政村邱李庄盗走5、6张面额一元的美元。2、被害人夏某陈述证明,2014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家中被盗5、6张面额一元的美元。3、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涉案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6)2014年8月8日9时左右,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杨楼行政村杨楼村,被告人孙某甲翻墙进入孙某乙家中,盗走两本存折,后在亳州市谯城区幸福桥药都银行将存折中的180元钱取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孙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8月的一天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杨楼行政村杨楼村盗走两本存折,后在亳州市谯城区幸福桥药都银行将存折中的180元钱取走。2、被害人孙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8月的一天家中2个存折被盗,被取走180元钱。3、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涉案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7)2014年农历5月下旬的一天上午,在亳州市谯城区牛集镇翟庄,被告人孙某甲破门进入王某甲家中盗走300余元现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孙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农历5月下旬的一天上午,在亳州市谯城区牛集镇翟庄盗走300余元现金。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农历5月下旬的一天家中被盗300余元现金。3、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涉案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8)2014年农历8月14日上午,在亳州市谯城区牛集镇翟庄,被告人孙某甲翻墙进入王某乙家中,盗走一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后以500元价格卖给古井镇的李刚。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孙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农历8月的一天上午,在亳州市谯城区牛集镇翟庄盗走一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农历8月的一天家中一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被盗。3、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涉案现场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9)2014年8月19日下午,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小吃街附近,被告人孙某甲翻墙进入张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孙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8月一天下午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小吃街附近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2014年8月19日下午家中被盗,但未丢失物品。3、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涉案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10)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上午,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减店行政村王阁,被告人孙某甲破门进入王某丙家中盗走2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孙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上午,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减店行政村王阁盗走200元现金。2、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明,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家中被盗200元现金。3、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涉案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11)2014年农历6、7月份的一天上午,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减店行政村王阁,被告人孙某甲翻墙进入吴某甲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孙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农历6、7月份的一天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减店行政村王阁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2、被害人吴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农历6、7月份的一天上午家中被盗,但未丢失物品。3、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涉案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12)2014年农历9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减店行政村吴庄,被告人孙某甲撞开门进入吴某乙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孙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农历9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减店行政村吴庄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2、被害人吴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农历9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家中被盗,但未丢失物品。3、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涉案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13)2014年农历9月份的一天上午,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减店行政村吴庄,被告人孙某甲撞开门进入吴某丙家中盗走7元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孙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农历9月份的一天上午,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减店行政村吴庄盗走7元钱。2、被害人吴某丙陈述证明,2014年农历9月份的一天上午家中被盗7元钱。3、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涉案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14)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上午,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联滔电子厂对面西侧,被告人孙某甲将李某的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孙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上午,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联滔电子厂对面西侧盗窃罪一辆小鸟牌电动车。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上午停放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联滔电子厂对面的小鸟牌电动车被盗。3、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涉案现场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15)2014年12月2日上午,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联滔电子厂对面兴邦酒库门东侧,被告人孙某甲将谭某的荣事达牌电动车盗走。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9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孙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12月2日上午,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联滔电子厂对面兴邦酒库门东侧盗窃一辆荣事达牌电动车。2、被害人谭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日上午,停放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联滔电子厂对面兴邦酒库门东侧的荣事达牌电动车被盗。3、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涉案现场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16)2014年12月25日上午,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联滔电子厂对面,被告人孙某甲将徐某的真爱牌电动车盗走。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孙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12月25日上午,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联滔电子厂对面盗窃一辆真爱牌电动车。2、被害人徐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5日上午,停放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联滔电子厂对面的真爱牌电动车被盗。3、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涉案现场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17)2014年12月29日上午,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古井酒厂西门西侧,被告人孙某甲将杨某的真爱牌电动车盗走。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孙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12月29日上午,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古井酒厂西门西侧盗窃一辆的真爱牌电动车。2、被害人杨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9日上午,停放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古井酒厂西门西侧的真爱牌电动车被盗。3、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涉案现场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元。5、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30日抓获孙某甲。6、户籍证明,被告人身份。7、前科证明,未发现被告人孙某甲有犯罪记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盗窃17起,其中第4、9、11、12起属未遂,计价值人民币605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中有4起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波审 判 员  刘善金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6页第1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