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1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自安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自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1849号罪犯刘自安,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谷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云南省思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06)思中刑一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自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一月十二日以(2006)云高刑终字第208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九年七月十五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云高刑执字第2143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二○一三年四月三十日、二○一四年五月八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刑三年零八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宜良监狱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刘自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查明,罪犯刘自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自安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自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24年3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