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重庆两江新区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林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两江新区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林丽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032号原告重庆两江新区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组织机构代码08633117-6。法定代表人庄鸿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林,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伦,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丽,女,汉族,1963年9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两江新区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达小贷公司)与被告林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领达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林、何伦,被告林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领达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每月向原告偿还18450元;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须支付逾期款项的0.4%作为迟延支付的违约金。合同还对贷款用途、贷款发放、还款、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其中94935元直接用于结清旧贷借款本金,后实际支付被告55065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仅于2015年1月4日还款18450元(其中1950元系被告每月应向重庆市东荣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的服务费,该服务费由原告代为收取)。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615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4655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4655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4日起,按日利率0.4%计算至本清时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800元。被告林丽辩称: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其中94935元直接用于结清旧贷借款,后实际支付被告55065元)属实;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还款18450元(其中1950元系被告每月应向重庆市东荣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的服务费,该服务费由原告代为收取);被告亦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通知书》;但对诉请的借款金额有异议,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以被告林丽为甲方(借款人)、原告领达小贷公司为乙方(贷款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10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2、为便捷支付,甲方同意乙方在贷款发放前先从本合同项下贷款中直接扣除指定金额以支付本合同各项约定的费用及清还旧贷款项(如有),完成后乙方将剩余贷款金额划入甲方指定账户,实际应扣除款项及发放金额以本合同所附“借据”为准;3、甲方同意按下列方法计算每月还款额:每月还款额(每月偿还本息合计)=【(贷款金额×贷款月利率×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期数,根据上述计算公式,甲方每月应向乙方支付各期的还款额为16500元;4、甲方应在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10期偿还,首期还款日为2015年1月4日,以后各期还款日为每月4日;5、甲方同意乙方从甲方指定账户中划扣各期还款额,甲方实际还款时间为乙方委托银行从甲方账户中划扣到相关款项的时间;6、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金额、利息、贷款手续费……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甲方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须支付逾期款项的0.4%作为延迟支付的违约金;7、如甲方向乙方提供虚假信息或资料……或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义务,则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自乙方宣布解除本合同三日内,甲方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金额余额、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8、针对甲方拖欠款项的违约行为,乙方有权……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催收,乙方采取上述催收方式所引起的一切费用(代理人或外包作业机构的服务费、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由甲方承担;9、甲方对其以任何书面形式向乙方提供的甲方通讯地址均予以认可,乙方如需给予甲方任何书面通知或文件,则可向甲方最后提供的通讯地址邮寄,在投邮后三日,该书面通知或文件视为已送达甲方,甲方通讯地址为: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2014年12月3日,被告林丽向原告领达小贷公司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根据上述《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被告成功从原告取得贷款金额150000元,为便捷支付,被告要求原告先从贷款中直接扣除旧贷款项94935元,在扣除上述款项后,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55065元至被告账户。2014年12月4日,原告领达小贷公司向被告林丽发放贷款150000元,其中94935元直接用于清偿旧贷后,剩余55065元由原告转账支付至被告账户。2015年1月4日,被告林丽向原告领达小贷公司还款16500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领达小贷公司按上述被告林丽通讯地址向被告林丽邮寄《解除﹤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载明:被告未按照上述《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通知被告解除上述《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4月8日,原告领达小贷公司委托案外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包括本案在内的20件借款纠纷案件在诉讼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原告领达小贷公司为本案支付案外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800元。另查明,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2015年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0%。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据、东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解除﹤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通知书》、顺丰速运邮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民事诉讼、仲裁)》、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领达小贷公司与被告林丽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被告林丽向原告领达小贷公司出具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还款方式,被告每期应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利息1500元,合计16500元,具体每期借款本金余额、应还利息及实际月利率见下表:期数本金余额应还利息实际月利率(保留两位小数)第1期135000元1500元1500元÷150000元=1.00%第2期120000元1500元1500元÷135000元=1.11%第3期105000元1500元1500元÷120000元=1.25%第4期90000元1500元1500元÷105000元=1.43%第5期75000元1500元1500元÷90000元=1.67%第6期60000元1500元1500元÷75000元=2.00%第7期45000元1500元1500元÷60000元=2.50%第8期30000元1500元1500元÷45000元=3.33%第9期15000元1500元1500元÷30000元=5.00%第10期0元1500元1500元÷15000元=10.00%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按被告提供的通讯地址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根据合同约定,该通知于投邮后三日即2015年5月18日视为送达被告,故上述《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于2015年5月18日解除。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返还借款15000元、支付利息1500元,尚欠原告借款135000元(150000元-15000元),尚欠原告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即第2期至第5期的利息为6000元(1500元/月×4月)。对于2015年5月5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5年5月18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该期间的借款实际执行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法院不予保护。因此,该期间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即75000元×5.35%×4÷360天×6天+75000元×5.10%×4÷360天×8天=607.50元。综上,截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5年5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合计6607.50元(6000元+607.5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解除后三日内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因此,被告应在2015年5月21日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141607.50元(135000元+6607.5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14160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借款本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在2015年5月21日内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延迟支付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结算、清理条款,其效力不因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合同解除)而受影响,但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借款135000元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六倍为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3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六倍计算至本清时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即法律服务费)8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两江新区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41607.50元及违约金(以13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六倍计算至本清时止);二、被告林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两江新区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8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两江新区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原告重庆两江新区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30元,由被告林丽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惠 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亚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