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林均湖、李已妹等与中山穗丰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均湖,李已妹,靳盼云,梁坤洪,梁广,黄珍友,陶烈,宋永俊,韦凤兰,覃英,杨美干,李小梅,欧阳朝仙,朱金荣,张春霞,杨清万,宁燕梅,曹兰球,韦春梅,李露云,叶燕凤,彭开琼,宋玉连,宋元振,王火车,陈红梅,中山穗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110号原告:林均湖,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李已妹,女,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原告:靳盼云,女,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原告:梁坤洪,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梁广,男,196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原告:黄珍友,女,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原告:陶烈,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原告:宋永俊,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韦凤兰,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覃英,女,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杨美干,女,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原告:李小梅,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原告:欧阳朝仙,女,1983年2月23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永县,原告:朱金荣,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原告:张春霞,女,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原告:杨清万,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原告:宁燕梅,女,1969年2月6日,汉族,住广西灵山县,原告:曹兰球,女,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原告:韦春梅,女,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李露云,女,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原告:叶燕凤,女,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原告:彭开琼,女,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宋玉连,女,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原告:宋元振,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原告:王火车,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原告:陈红梅,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子金,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山穗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联利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9051018-9。法定代表人:陈锦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健伟,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均湖、李已妹、靳盼云、梁坤洪、梁广、黄珍友、陶烈、宋永俊、韦凤兰、覃英、杨美干、李小梅、欧阳朝仙、朱金荣、张春霞、杨清万、宁燕梅、曹兰球、韦春梅、李霞云、叶燕凤、彭开琼、宋玉莲、宋元振、王火车、陈红梅(以下简称林均湖等26人)诉被告中山穗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均湖等26人委托代理人赵子金及原告梁广、陈红梅,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均湖等26人诉称:原告不服中劳人仲案字[2015]96号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年休假工资合计44632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林均湖等26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2.通知、通告;3.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穗丰公司辩称:要求按仲裁结果处理。被告穗丰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穗丰公司及怡邦实业(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邦公司)的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劳动合同;3.黄友珍、宋永俊、韦凤兰、覃英、曹兰球、叶燕凤、彭开琼等7人的人事档案登记表;4.2014年度工资表;5.公司合并协议。经审理查明:林均湖等26人系穗丰公司的员工,分别于2003年9月19日至2013年2月22日期间入职。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林均湖等26人在穗丰公司上班至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1日,穗丰公司向员工发出通知,要求全体员工搬迁至白沙湾厂工作。同年12月17日,穗丰公司向员工发出通知,要求全体员工于2014年12月22日早上7:30在厂门口集合与厂车到白沙湾厂工作。同年12月23日,穗丰公司再次向员工发出通告,通知内容为“告知全体员工,因本公司业务需要,现穗丰厂搬到白沙湾与怡邦公司合并,公司法人代表相同,请全体员工在2014年12月24日早上7:30在厂门口集合与厂车到白沙湾厂上班……”。2015年1月14日,林均湖等26人向穗丰公司发出特快专递,以穗丰公司解散公司、无法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穗丰公司确认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穗丰公司未安排林均湖等26人享受2014年度的带薪年休假。穗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未备注“其他补贴”为2014年度的年休假工资,穗丰公司在仲裁中同意按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韦凤兰2014年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为10天,除韦凤兰、朱金荣的其他25名原告2014年应休年休假的天数均为5天。2014年12月30日,林均湖等26人(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穗丰公司(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65400元及2014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合计511724元。仲裁中,因穗丰公司已结清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工资,申请人撤销2014年12月份工资的仲裁请求。同年3月15日,该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96号仲裁裁决(终局):“一、同意申请人林均湖等25人撤销2014年12月份的工资请求;二、被申请人须支付林均湖等25人2014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5659.8元;三、驳回申请人朱金荣的全部仲裁请求。”林均湖等26人(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穗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朱金荣于1963年10月24日出生,其在申请仲裁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另查明:穗丰公司提供了公司合并协议,该协议签订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双方为怡邦实业(中山)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怡邦公司)和穗丰公司(乙方)。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均为怡邦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山市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现因业务重组需要,经双方董事会表决通过,就甲方吸收合并乙方事宜一致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乙方全体管理人员及员工,于合并后成为甲方管理人员及员工,其工作年限、工资及其他劳动条件不变,工作地点变更的员工,由甲方合理安排住宿或提供交通接送服务,不愿意接受接送服务的,由甲方依法补充交通津贴。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诉讼中,穗丰公司未提供怡邦公司吸收合并穗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朱金荣于2013年10月24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穗丰公司的劳动关系自动终止。朱金荣与穗丰公司自2013年10月24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畴,本院以(2015)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1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朱金荣的起诉。关于林均湖等25人的入职时间问题。穗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视为接受仲裁裁决的认定,本院认同仲裁裁决对该问题的认定,即林均湖等25人分别于2003年9月19日至2013年2月22日期间入职(详见附表)。关于林均湖等25人离职前的平均工资问题。由于2014年2月份涉及春节放假,林均湖等25人该月份未足额出勤,本院以2014年度其他11个月的应发工资金额来计算他们离职前的平均工资,经核算,该25人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1149.88元至2678.83元/月(详见附表)。关于穗丰公司应否向林均湖等25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穗丰公司与怡邦公司系不同的有限公司。穗丰公司在没有办理与怡邦公司吸收合并的工商登记手续,也未确保怡邦公司承接林均湖等25人在穗丰公司的工龄的情形下,直接通知林均湖等25人到怡邦公司的经营地址上班,实际变更了林均湖等25人的劳动条件,林均湖等25人于2014年12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提出解除合同,穗丰公司依法应向林均湖等25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结合本院认定的林均湖等25人的工资标准和他们的入职时间,穗丰公司应向该25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322732.37元(详见附表)。另外,对林均湖等25人所主张的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本院认同仲裁裁决的认定,穗丰公司需向林均湖等25人支付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5659.8元(详见附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穗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均湖等25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322732.37元(详见附表);二、被告中山穗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被告林均湖等25人支付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5659.8元(详见附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山穗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表:被告支付原告款项明细表审判长 周 逵审判员 陆招胜审判员 陈宇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浚欢被告支付原告款项明细表单位:元序号姓名身份证号码入职时间离职前11个月平均工资(不含2014年2月)经济补偿金2014年年度年休假工资小计1林均湖4420001986033023322008.3.272081.0414567.28602.315169.582李已妹4304191969102377442010.3.82290.8611454.30602.312056.603靳盼云4109281965041045672010.10.252249.8710124.42602.310726.724梁坤洪4420001986062323332009.4.242305.7413834.44602.314436.745梁广4528261961092900142010.3.12081.3310406.65602.311008.956黄珍友4328241970042719662010.11.152158.489713.16602.310315.467陶烈4507211974121033362010.10.72314.4910415.21602.311017.518宋永俊5129301963012429912009.7.302453.3813493.59602.314095.899韦凤兰4521231972081540822003.9.191149.8813798.561204.615003.1610覃英4521231971052340202009.10.102279.9412539.67602.313141.7911杨美干41092819840312666X2011.3.312291.489165.92602.39768.2212李小梅4525231968081409252008.2.202261.2115828.47602.316430.7713欧阳朝仙4329251983022320802010.8.172581.3511616.07602.312218.3714张春霞4310261965042262252006.6.112313.2120818.89602.321421.1915杨清万43312319660119161X2010.3.152382.8711914.35602.312516.6516宁燕梅4528241969020634632009.4.302331.5413989.24602.314591.5417曹兰球4328281964061916282009.5.62235.4913412.94602.314015.2418韦春梅4521231971011040422013.2.222235.004470.00602.35072.3019李露云5331231968051216212010.3.152333.6011668.00602.312270.3020叶燕凤4328281966072800292009.7.32504.3613773.98602.314376.2821彭开琼5112241966031258822010.1.162315.5911577.95602.312180.2522宋玉连4111021968090435272010.6.292348.3711741.85602.312344.1523宋元振4111021965060805152010.6.222624.4313122.15602.313724.4524王火车4123251978060921132007.3.172678.8321430.64602.322032.9425陈红梅4123251970081621482008.3.32550.6717854.69602.318456.99小计322732.4215659.8338392.22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