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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2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重庆苏浙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肖成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苏浙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肖成奎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2063号原告重庆苏浙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镇羊头铺居委(杨柳巷大庆湾),组织机构代码55406556-X。法定代表人郭云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启川,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肖成奎,男,1971年2月5日出生,苗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秦超,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志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重庆苏浙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浙公司)诉被告肖成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鑫、人民陪审员付子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云斌及委托代理人邹启川,被告肖成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超、王志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浙公司诉称:原告苏浙公司于2010年4月依法成立,主要经营钢管、扣件租赁业务及建材销售等事项。被告肖成奎作为原告苏浙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公司一直负责执行钢管、扣件等物资的出库入库以及对外与客户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务。2015年2月,被告肖成奎撤出了在原告苏浙公司的股份。被告肖成奎在撤股过程中,利用负责执行钢管、扣件等物资的出库入库以及对外与客户签订租赁合同的职务便利,将公司与客户签订的所有合同以及公司印章全部带走,至今未归还,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肖成奎立即将原告苏浙公司与所有客户签订的50份租赁合同及公司印章等相关依据全部交还给原告并及时结清原告苏浙公司的所有账务;二、被告肖成奎赔偿原告苏浙公司经济损失暂定1067176.29元;三、被告肖成奎承担案件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苏浙中依据出库单数量将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中合同份数明确为50份,第二项诉讼请求的1067176.29元损失明确为2015年2月22日王天华拉走的物资估算价值。被告肖成奎辩称:原告苏浙公司诉称租赁合同与公司印章在被告肖成奎处不属实,原告苏浙公司要求被告肖成奎赔偿1067176.29元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苏浙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郭云斌、刘飞、陆锴、王小兵拟定了公司章程,该章程上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股东为郭云斌、刘飞、陆锴、王小兵四人……第六章、股东会。第二十三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决定其报酬事项……第三十一条,公司设立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执行董事任期每届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第三十二条,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九)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第三十三条,公司设立经理,由股东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行使以下职权……(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2010年4月23日,郭云斌、刘飞、陆锴三人注册成立原告苏浙公司,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载明法定代表人为郭云斌,经营范围为钢管、扣件租赁,建材销售。2011年3月25日,原告苏浙公司的三位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在本次股东会议上,经讨论,形成如下决议……2.选举郭云斌为本公司执行董事……4.聘任郭云斌为本公司经理;5.确定王小兵为新股东……”2014年3月2日,原告苏浙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该决议载明:“……3.考虑到各个股东,公司发展以来未分配过红利,公司2014年整年利润(包括2013年前未收回来的账款)除必要的开支外,其余的按比例用来分配(以后每年的股东均按此比例分配)。分配比例为:郭云斌30.4%、陆锴18%、王小兵12%、叶和平15%、张厚源3.4%、肖成奎4.5%、郭华全1.7%、原告苏浙公司15%。4.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如对外融资等重大事项需全体股东签字授权加盖公司法人公章方为有效。公司成立以来的所有经营活动中对外融资的,未经全体股东认可均为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5.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聘用肖成奎为公司的副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账目的收支、公司法人章、合同章的保管及对外签订合同、对外应收账款的催收和统一存入银行指定账户)年薪为7万元/年。聘用许广蓉为公司内务主管负责管理公司进出库的单据,年薪为6万元/年。聘用谭梅为财务会计,负责公司的账务处理,年薪为1.2万元/年。6.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郭云斌为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未来发展方向,每年补贴2万。王小兵为公司总监,负责公司的巡查工作及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陆锴、叶和平负责公司账目的定期核查和管理……”。该决议落款处由郭云斌、陆锴、王小兵、叶和平、郭华全、被告肖成奎全六人签字捺印,由原告苏浙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该股东会决议形成后,被告肖成奎依照该协议履行副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的账目收支、公司法人章与合同章的保管及对外签订合同等事务。2015年2月21日,被告肖成奎与案外人王天华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将公司部分钢管、扣件、油顶出租给王天华,2015年2月22日,王天华将租赁物资从原告苏浙公司处拉走。2015年2月23日,原告苏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云斌报警称被告肖成奎私自将公司物资运走,因被告肖成奎出示了租赁合同,公安机关未作立案处理。2015年2月25日,原告苏浙公司股东郭云斌、陆锴、王小兵、郭华全、吕分方、被告肖成奎决定对原告苏浙公司股权进行拆分,并签订了《股权拆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在2014年整一年的公司经营中,由于各个股东之间的意见始终得不到统一,经过几次开会讨论后分歧始终存在。公司为确保正常发展并保证各个股东的合法权益,经公司董事会讨论,现对重庆苏浙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股东(张厚源、肖成奎、郭华全)进行拆分。拆分原则以2014年3月2日签定的重庆苏浙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为基础进行一次性了断处理,协议签定后公司的所有和以上几人有关的债权、债务问题与公司无关……经2015年2月25日全体股东会决定如下:1.拆分时间点定为2015年2月28日。2.公司拆分按两块进行:第一块为固定资产(钢管、扣件、油顶)的拆分,第二块为净利润的拆分。拆分比例经过公司董事会讨论为以上三人(张厚源、肖成奎、郭华全)按总共13.7%计算拆分。以上三个股东只能按比例将全部股权合情、合理、合法地拆分后平静拿走,拆分后公司的经营权等归公司余下股东成员所有……”该股权拆分协议书由郭云斌、陆锴、王小兵、郭华全、张厚源、吕分方、被告肖成奎签字捺印。拆分协议签订后,被告肖成奎将公司印章交给了公司总监王小兵保管,并带走了公司对外签订的部分租赁合同。2015年5月24日,王小兵给被告肖成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因本公司多年来经营管理混乱,账务不清,股东之间因投资经营矛盾冲突大,加之原股东肖成奎、张厚源、郭华全已拆分股份脱离公司,本人暂从原聘公司管理人肖成奎对外签订、保管的物资租赁合同收到我处,以使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保护每位股东的合理、合法权益(注:收到王天华、代文祥、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28份物资租赁合同)。王小兵。2015年5月24日。”该收条落款处加盖原告苏浙公司的印章。另查明,被告肖成奎在任职期间还负责公司货物出库的管理工作,原告苏浙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物资出库必定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以及被告肖成奎处尚有五十份合同及公司印章的事情。以上事实有股东会决议三份,股权拆分协议书一份,案件接报回执一份,安全责任制度打印件一份,章程复印件一份,对俞洪沛、郭云学、吕分方、王小兵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客户名单一份,录音光盘一份,说明一份,物资租赁合同五份,收条一份,出库单五十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肖成奎是否应当赔偿公司损失;二、被告肖成奎是否应当返还合同及印章并结清原告苏浙公司的所有账务。关于被告肖成奎是否应当赔偿公司损失的问题。2014年3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载明被告肖成奎被聘用为公司的副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其中就包括对外签订合同权力。由原告苏浙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以及股东会决议得知,解聘公司副经理由公司经理提请公司执行董事批准。原告苏浙公司的经理和执行董事都是郭云斌,郭云斌在《股权拆分协议书》上签字捺印,故该协议中解除肖成奎副经理职务的决定部分是有效的。《股权拆分协议书》中约定拆分时间点定为2015年2月28日,故被告肖成奎自2015年2月28日就不再担任公司副经理职务,由2014年3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所赋予的职务权力也随之解除。被告肖成奎代表原告苏浙公司与王天华签订租赁合同发生于2015年2月21日,此时被告肖成奎仍担任原告苏浙公司副经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肖成奎代表公司对外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原告苏浙公司自行承担。本案中,被告肖成奎的出租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物资损失,原告苏浙公司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存在损失,故被告肖成奎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苏浙公司要求被告肖成奎赔偿1067176.29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肖成奎是否应当返还合同及印章并结清原告苏浙公司的所有账务的问题。被告肖成奎自2015年2月28日就不再担任公司副经理职务,股东会决议所赋予的持有印章及保管合同的权力也自然随之解除,被告肖成奎丧失了继续持有公司印章及相关合同的合法性,应当在离职后及时向原告苏浙公司移交合同及印章。原告苏浙公司的章程及《股权拆分协议书》中均未对移交合同及印章作出明确规定。被告肖成奎将印章及合同交还给王小兵虽存在一定瑕疵,但鉴于王小兵是原告苏浙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之一,且在公司担任总监职务,能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原告苏浙公司,加之交还合同和印章属于离职的从属义务,对从属义务的履行要求并不像主义务一样严苛,故本案原则上应认定被告肖成奎向原告苏浙公司交还了合同和印章。原告苏浙公司依据被告肖成奎签署的出库单据数量,诉称书面合同有五十份,因原告苏浙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出库物资必定签订了书面合同,故该数字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对于原告苏浙公司要求被告肖成奎返还公司印章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结清原告苏浙公司的所有账务”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苏浙公司并未明确结清何种账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有未结清的账务存在,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苏浙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04元(原告重庆苏浙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14404元),由原告重庆苏浙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为代理审判员 陈 鑫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