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冯国全与许康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全,许康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294号原告:冯国全。被告:许康康,1988月9出24日出生。原告冯国全与被告许康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5年4月4日止为22000元,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受理后,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由于被告许康康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诉请变更为:自2013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冯国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康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许康康因家庭生产经营之需,向冯国全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该借款保证用于合法经营,利息按双方约定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按月付清”。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冯国全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康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国全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许康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祝敏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育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