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罗缇与何宝宁,招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缇,何宝宁,招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字第330号原告罗缇,女,汉族。被告何宝宁,男,汉族。被告招容,女,汉族。原告罗缇诉被告何宝宁、招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宝宁、招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宝宁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为3%,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3日,逾期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一,至2015年9月13日后,被告经多次催要拒归还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招容与被告何宝宁是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招容知晓该债务,故招容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何宝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2、被告何宝宁支付利息79100元(自2015年9月14日暂计至2016年1月7日,按每月30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3、被告何宝宁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自2016年1月8日按每月30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4、被告招容连带承担上述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宝宁、招容均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查询信息表》、《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何宝宁与被告招容的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3、《借条》、《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何宝宁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为3%。4、平安银行出具的《存款账户明细查询详情》、《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7月14日通过平安银行网上银行转账700000元至被告招容名下农业银行尾号为0877的账户上。5、抵押声明书、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将抵押物抵押给原告。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该些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14日,被告何宝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借款人何宝宁、招容于2015年7月14日收到罗缇的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按月支付利息,利息每月21000元。本人何宝宁保证于2015年8月14日前准时还清,每月14日前准时支付利息。借款已转入以下账号:户名:招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华达支行。”被告何宝宁在上述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何宝宁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即被告何宝宁、招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利息。被告何宝宁在上述《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5年7月14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平安银行佛山汾江支行账户一次性向被告招容名下农业银行尾号为0877账户转账汇款700000元。为担保债务履行,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何宝宁将其名下位于佛山市绿景一路54号301号房抵押给原告。被告何宝宁与被告招容于198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据原告陈述,因两被告拒绝还款,原告扣留了两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为查明事实,法院调取了原告罗缇平安银行账号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账户明细。期间,原、被告双方在该账户共有8笔交易记录,根据原告自认,其中5笔涉及本案交易。转账情况详见以下明细表:转账明细表日期付款方收款方偿还金额(元)偿还类型尚欠金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何宝宁罗缇利息23275元,本金4725元本金:660275元;利息0元2015年9月17日何宝宁罗缇利息19808.25元,本金4691.75元本金:655583.25元;利息0元2015年9月28日何宝宁罗缇利息3500元,本金0元本金:655583.25元;利息:3711.4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何宝宁向其借款700000元,并提供了涉案《借条》、《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何宝宁就涉案借款已达成合意。原告提供了平安银行账户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平安银行存款账户明细查询详情等证据证明该700000元已实际交付。本院查实,借款当天,原告曾预先收取被告35000元,原告在庭审主张,该笔款项为原告代替金融中介公司向被告收取的佣金、手续费、服务费,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原告可以向被告收取上述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支付的35000元应视为借款利息的预先扣除,被告实际借款金额应为66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何宝宁经多次催收后至今尚未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何宝宁偿还未还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庭审主张,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收取何宝宁转账28000元是借款700000元的利息及违约金;于2015年9月17日收取被告何宝宁转账24500元是借款700000元的利息;于2015年9月28日收取何宝宁转账3500元是借款700000元的违约金。但是,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原告可以收取被告违约金,且原告的上述主张与其在庭审陈述“账号发生的与被告之间的交易往来都是借款本金与利息”自相矛盾。故,本院确认上述三笔还款,共计56000元实际为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均为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何宝宁已自愿并且实际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即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超出利息支付部分,本院视为归还被告本金。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还款规则,被告实际支付利息截止至2015年9月28日止。具体还款情况如下表:还款情况表日期付款方收款方偿还金额(元)偿还类型尚欠金额2015年8月18日何宝宁罗缇利息23275元,本金4725元本金:660275元;利息0元2015年9月17日何宝宁罗缇利息19808.25元,本金4691.75元本金:655583.25元;利息0元2015年9月28日何宝宁罗缇利息3500元,本金0元本金:655583.25元;利息:3711.42元但自2015年9月29日后尚未实际支付的逾期利息,被告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的规定支付,即年利率支付上限为24%。关于被告招容的责任问题。因被告何宝宁与被告招容是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何宝宁与被告招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出庭应诉并提出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涉案债务属于被告何宝宁与被告招容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招容应对被告何宝宁所负涉案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宝宁、招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罗缇归还借款本金655583.25元及利息3711.42元(利息截止日为2015年9月28日,之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55583.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如被告何宝宁、招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96元,财产保全费4416元,合共10212元,由被告何宝宁、招容共同负担8650元,原告负担1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邱小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林瑜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