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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终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姜某某与被上诉人林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一终字第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临澧县。委托代理人杨建明,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临澧县。委托代理人姚良荣,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某某与被上诉人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建明、被上诉人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良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因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 浚审 判 员  贺德全审 判 员  张 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江 南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