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雄伟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雄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黄尧坤。委托代理人张力满。上诉人张雄伟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1月4日,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虹口房管局)收到张雄伟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针对贵局颁发的沪房虹拆许字(2007)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要求获取贵局保存的上海爱景置业有限公司申请领取时,应当提交的下列资料:1、房屋拆迁许可申请表……13、拆迁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同日,虹口房管局针对张雄伟申请中的“4、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及附图”出具《收件回执》。2014年11月25日,虹口房管局经批准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张雄伟将延期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经审查,虹口房管局于2014年12月2日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虹房信公开(2014)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张雄伟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虹口房管局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建议张雄伟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张雄伟收悉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审认为,虹口房管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虹口房管局收到张雄伟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出具《收件回执》,并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经审查,虹口房管局认定张雄伟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虹口房管局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遂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答复,并告知张雄伟相关的职权机关,符合《规定》第十四条对于行政机关公开职责权限的规定,并无不当。张雄伟认为虹口房管局应当答复信息不存在,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张雄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雄伟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张雄伟上诉称,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应主动公开的事项,并非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制作,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信息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其所作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获取的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及附图系由区、县人民政府制作,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权限范围,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正确。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延期程序,于法定答复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获取被上诉人在核发沪房虹拆许字(2007)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取得的“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及附图”,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该信息的制作主体不是被上诉人,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权限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向上诉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告知上诉人可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张雄伟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雄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浩方审 判 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