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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海波与徐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波,徐惠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395号原告:王海波。被告:徐惠君。原告王海波为与被告徐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惠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波起诉称:原、被告系很好的朋友。双方发生过多次借贷关系,模式均为: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表示需要款项,原告转账给被告相应金额,借期几天到三个月不等,基于信任关系被告未出具借条。除了本案涉及的款项外,其余借款均已还清。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15000元,表示转账14100元即可,另外900元系预扣利息,故原告转账给被告14100元,依照惯例被告未出具借条。2014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表示是帮别人借的,故需出具借条给原告。同日,被告拿着原告的银行卡转账转出5万元。后来原告才发现,被告因笔误将“王海波”写成了“黄海波”。原、被告因是好朋友,故借款均未约定利息,除预扣的900元外,亦未支付利息。本案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表示资金困难,需要过段时间偿还。2014年9月底,原告多方寻找被告,均联系不上。至今原告仍未找到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惠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4000元。原告王海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3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14100元的事实;2.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借款已交付的事实。被告徐惠君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徐惠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王海波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4100元。2014年4月4日,被告徐惠君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黄海波50000元,从2014年4月4日至7月4日,壹季度。同日,原告转账至6222023901005204413账户5万元。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5万元借款借条中载明借黄海波5万元,原告陈述系被告笔误,现借条原件在原告处,且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故对原告陈述予以认可,原、被告间关于5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成立。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履行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至开庭之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转账给被告的141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借款,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惠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惠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波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海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王海波负担150元,被告徐惠君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星代理审判员  谢颖颖代理审判员  李彬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