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白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白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志华,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广场路1号。法定代表人汪元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符承顺,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元置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林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姚文辉、乌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晓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华,被告宇元置业的委托代理人符承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5月6日,刘某与宇元置业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刘某购买宇元置业开发的位于雁峰区解放路121号宇元·万向城27021室,签订合同的当天刘某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但宇元置业没有依约在2014年12月31日前交房,刘某根据合同的第九条的约定,决定解除合同并书面通知了宇元置业,但宇元置业没有按合同约定在通知后30天内退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故刘某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刘某、宇元置业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宇元置业立即退还全部已付款508830元并赔偿损失610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宇元置业承担。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刘某购买了宇元置业开发的宇元·万向城27021号房屋,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事实;2、收据一份,拟证明刘某于签订合同的当天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3、《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刘某根据合同约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与宇元置业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4、邮政速递单,拟证明刘某通过EMS快递的形式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了宇元公司的事实。被告宇元公司辩称:刘某所述属实,同意解除合同,至于违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判决。被告宇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刘某提供的4份证据,宇元置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及其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刘某与宇元置业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Y201302134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某购买的商品房位于雁峰区解放路121号宇元·万向城27021室,建筑面积为94.4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386.6元,总金额为508830元;同时约定宇元置业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交房,如逾期超过30日后,刘某有权解除合同;刘某解除合同的,宇元置业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刘某累计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的当天刘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因宇元置业未按照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交房,刘某于2015年4月15日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给了宇元置业。但宇元置业未按照约定退还购房款和支付违约金,故刘某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刘某与宇元置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刘某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宇元置业未能按照约定如期交房,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对刘某要求解除与宇元置业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刘某要求退还购房款的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对刘某要求宇元置业赔偿损失6106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刘某解除合同,宇元置业应按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为5088.30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本院酌定从2013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损失至2015年8月5日止,即为:508830元×6%(年利率)÷365天/年×821天=68671.13元,因刘某只请求61060元,故本院对刘某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HY2013021341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刘某购房款508830元并赔偿违约损失61060元。如果被告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0元,财产保全费3300元,合计12800元,由被告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林民人民陪审员 姚文辉人民陪审员 乌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晓梅校对责任人:罗晓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