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金初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昆鹏、霍丽、王宇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昆鹏,霍丽,王宇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金初字第233-1号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太康县城关回族镇谢安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培学,任该社理事长。被告王昆鹏,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告霍丽,女,1982年10月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告王宇飞,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昆鹏、霍丽、王宇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霍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的存款12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 子审 判 员 陆昆峰人民陪审员 刘永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