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万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与被告高妍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万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高妍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628号原告深圳市万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涞水县负责人:谭永亮职务:经理被告高妍春,女,1971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深圳市万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与被告高妍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万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的负责人谭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妍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中国山水醉A2-28的业主,根据被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并约定按建筑面积2.88元/平方米收取物业管理费。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之后,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起一直未交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缴,也一直未交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物业管理费5186.51元;请求判令被告按万分之五/天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截止2015年5月31日应支付滞纳金为389.58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深圳市万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1、业主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一份,证实公司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证据三、2014年8月30日催缴通知书存根一份,证实公司对物业费进行过催缴。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核实证据形式合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予以认定。被告高妍春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及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中国山水醉A2-28的业主,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2.88元/平方米收取物业管理费。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起一直拖欠物业管理费,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被告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为5186.51元,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为389.58元(按万分之五/天计算),共计5576.0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成立并有效。在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妍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万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物业管理费5186.51元、逾期付款的滞纳金389.58元,共计5576.0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妍春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做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郄宝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 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