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与李桂英、俞德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李桂英,俞德贵,俞永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7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王德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过继桦。委托代理人石红卫,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英,女,195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俞德贵,男,195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被告俞永樑,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卢湾支行)与被告李桂英、俞德贵、俞永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翁海影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卢湾支行委托代理人过继桦、石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英、俞德贵、俞永樑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卢湾支行诉称:被告李桂英、俞德贵系配偶。2012年5月30日,被告李桂英、俞德贵和俞永樑因购买上海市普陀区中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与原告签订编号XXXXXXXXXXXXX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业)》,约定被告李桂英、俞德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3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初定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22年5月25日止;俞永樑、李桂英以购买的上海市普陀区中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6月12日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2012年4月18日被告俞永樑、俞德贵以抵押物共有人的身份出具了《同意抵押声明》。另,被告俞德贵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承诺作为借款人李桂英的共同连带还款人。2012年6月15日,原告依约向李桂英发放了贷款2,230,000元。现因李桂英、俞德贵未按约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李桂英、俞德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32,477.30元及暂计至2015年2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39,928.76元,并偿付原告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业)》约定的标准计算);2、李桂英、俞德贵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700元;3、李桂英、俞德贵、俞永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李桂英、俞德贵不履行前述1、2项诉请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的,原告有权以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中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李桂英、俞德贵继续清偿;4、所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1为李桂英、俞德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XXXXXX.30元及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止的利息88,685.20元,并偿付原告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1,921,162.50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业)》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息);撤回诉请2;其余诉请不变。原告工行卢湾支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李桂英、俞德贵系配偶;2、《未婚声明》,证明俞永樑在未婚声明出具之日,未处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婚姻状态;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业)》(编号XXXXXXXXXXXXX),证明李桂英、俞德贵向原告借款2,230,000元;4、《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本案借款;5、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李桂英欠款明细;6、《同意抵押声明》,证明俞永樑、俞德贵同意以房产共同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7、《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抵押权登记),证明俞永樑、李桂英提供用于抵押房产的情况;8、《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证明双方对抵押物(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9、《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证明俞德贵承诺愿意成为借款合同的共同连带还款人。被告李桂英、俞德贵、俞永樑均未作答辩,亦均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李桂英、俞德贵、俞永樑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工行卢湾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业)》约定:借款人(主贷人)李桂英、(共同借款人)俞德贵,贷款人(抵押权人)原告,抵押人李桂英、俞永樑。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系争合同贷款发放时执行的年利率为7.05%。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发生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本合同涉及二人以上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李桂英、俞永樑双方在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上海市普陀区中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普XXXXXXXXXXXX。债权发生期间:2012年5月25日至2022年5月25日,最高债权限额2,230,000元。3、2012年6月15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李桂英指定账户放款2,230,000元。4、本案诉讼后,因李桂英、俞德贵、俞永樑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登报公告送达之日为2015年7月5日。原告主张贷款全部到期日为2015年7月15日。截至该日,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1,832,477.30元,利息88,685.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桂英、俞德贵、俞永樑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向李桂英指定账户履行了放贷义务,李桂英收贷后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俞德贵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收回贷款,由李桂英、俞德贵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李桂英、俞德贵、俞永樑为保障上述合同的履行,李桂英、俞永樑以名下共有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了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应确认合同的抵押条款成立并生效,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如行使抵押权后不足清偿原告的债权,李桂英、俞德贵应继续清偿。当然,俞永樑在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向被告李桂英、俞德贵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英、俞德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32,477.30元;二、被告李桂英、俞德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止的利息人民币88,685.20元,并偿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921,162.50元为计算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业)》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息);三、若被告李桂英、俞德贵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可与被告李桂英、俞德贵、俞永樑协议,以被告李桂英、俞永樑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中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桂英、俞永樑共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桂英、俞德贵继续清偿。四、被告俞永樑在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向被告李桂英、俞德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8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860元,合计人民币27,545元,由被告李桂英、俞德贵、俞永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海影人民陪审员 江素娜人民陪审员 周慧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