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一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韦国昌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国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1144号原告韦国昌,男,汉族,1988年7月8日出生,住博乐市。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博乐市。负责人巴依尔图,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宴军(特别授权),该公司安全保卫与监督监察部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晓凯,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国昌诉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博州分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帕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国昌、被告中国邮政博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宴军、王晓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国昌诉称,2015年1月9日,原告将一台外包装完好的价值4400元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交由被告博州邮政局速递分局验收后当场包装,通过EMS特快专递方式寄往三星电脑指定特约维修部进行内存系统维修升级,当时邮寄物保价金额为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邮单凭据一份,后被告将原告电脑通过乌鲁木齐天山区邮政局速递二分部的快递员于2015年1月10日投递到新疆贵迪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业务员收件后上办公楼拆封包装时发现三星电脑右上角破裂,原告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推卸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脑经济损失3000元并赔偿因此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1500元。被告中国邮政博州分公司辩称,该邮件收件人已经签收,收件人签收后,服务合同即行终止,原告几天后才提出邮寄物品有损坏,是如何损坏的,被告不清楚。原告于2015年1月9日邮寄一台笔记本电脑,收件人为新疆贵迪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房贵斌,2015年1月10日收件人房贵斌本人签收该包裹。被告按照约定将包裹安全完好的交到收件人手中,因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邮寄包裹损坏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该包裹交到收件人手中,到收件人电话反映包裹有损坏的情况之间有时间间隔,这段时间该电脑处在什么状态及环境很难确定,另外收件人签收后,视为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作为主体不适格。原告韦国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EMS邮政特快专递单据,拟证实原告将三星笔记本电脑交由被告邮寄,被告验收时该笔记本电脑是完好无损的,该电脑的邮寄保价为3000元。被告中国邮政博州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证据是被告给客户反馈的信息单,对原告的电脑保价3000元的事实认可。2、照片,拟证实开拆包裹之后电脑是损坏的,照片是1月10日发给原告,该包裹的签收时间是1月10日下午17点45分。被告中国邮政博州分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电脑是原告的,收件人签收时间与原告收到对方照片的时间不一致,不能避免收件人收到包裹后自行将该包裹损坏。3、光盘(视听资料),拟证实该包裹不是本人签收,是徐伟代收,外包装完好,内件破损是被告的责任。被告中国邮政博州分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收件人在签收后才发现电脑损坏的,收件人应当在签收包裹时现场拆开确认是否损坏。4、2013年2月24日发票,拟证实该原告购买电脑时花费4400元。被告中国邮政博州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乌鲁木齐速递12局出具的开拆记录单,拟证实包裹开拆前外包装完好,收件人签收后开拆时发现包裹内电脑破损。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博州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证据签收后5天才出具,收件人签收后合同就履行完毕,这恰好证明签收包裹时包裹是完好的。被告中国邮政博州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EMS邮政特快专递单,拟证实邮寄的签收人是房贵斌签收日期是2015年1月10日,快递单房贵斌的签字与原告提交证据上的签字书写不一致。原告韦国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签收人是徐伟,不是房贵斌本人签收。2、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拟证实该邮寄已经妥投。原告韦国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包裹不是房贵斌本人签收。3、乌鲁木齐速递12局出具的开拆记录单,拟证实开拆单是签收后5天才出具的,在这期间包裹损坏与被告无关。原告韦国昌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签收人打开包裹后,发现邮寄物品破损,联系不上投递员,签收人去乌鲁木齐邮局作开拆记录单,这中间的时间差是邮局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2时,原告将外包装完好的三星笔记本电脑交由被告邮寄到乌鲁木齐中山路百花村软件园三星特约维修部,收件人为房贵斌,被告业务员当场验收包装后,向原告出具EMS邮政特快专递单据,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63元,合同保价为3000元。2015年1月10该邮寄显示为妥投。2015年1月15日乌鲁木齐速递12局出具开拆邮件记录单,内容为开拆前外包装完好,开拆后发现包裹内电脑破损,该邮件被退回,现该邮件存放在被告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EMS邮政特快专递单、开拆记录单、被告提供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将物品交给被告邮寄,与被告之间形成邮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将邮件准确、安全地邮寄至指定的收件人,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包裹送达至原告指定的地点及收件人,该收件人已经签收,被告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收件人未打开包裹验收包裹内的物品,视为放弃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脑损坏的经济损失3000及交通费、误工费1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国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韦国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帕 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江丽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搜索“”